患者死亡,是医疗事故还是另有原因?
作者:如东县人民法院 镇永娟 冒瑶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顾某不慎在家中滑倒,五日后至某医院就诊。经摄片检查系腰椎骨折,因其常年患有糖尿病,医生便开了两种药物用于保守治疗,并嘱咐其卧床休息,如有不适立即门诊随诊。后因病情加重,家属于六日后带其辗转多家医院治疗,医院建议手术治疗,顾某家属考虑后拒绝手术治疗,要求出院,医院出院医嘱嘱咐继续当地医院抗感染治疗。顾某回家后十日再到原来的医院住院,此时距离医院首次开药已经过去两个月时间,顾某处于昏迷状态,还伴有器官衰竭等其他状况,治疗无效后病故。顾某家属陈述,顾某在服药后第二天即出现血液不循环、无法正常行走的情况,因此仅服药三天。现其认为顾某死亡与最初服用医生开具的药物有因果关系,故将医院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76615.18元。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滑倒受伤后至医院处治疗,自医生开具药物至其死亡,前后间隔近两个月时间,且顾某先后就诊于不同医院,若确如家属所说存在药物不良反应且危及生命,在此后的多次住院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应会在询问治疗史时知晓患者用药情况,并应能凭借专业知识作出判断,但多家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均未有相关记载,倒是在医嘱中明确需继续抗感染治疗,但家属并未遵从医嘱,导致顾某未得到及时医治。顾某家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医务人员开具药物的行为存在过错,更无法证明过错行为与顾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提出的要求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而过错与否的判断标准是说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诊疗行为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规定明确要求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或者是有无符合作为一个诚信善意之人的行为要求。且这种过错是造成患者现损害结果的原因或原因之一。本案中,在顾某家属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医院医务人员开具案涉两种药物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顾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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