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实施了“过度检查”?
《民法典》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的义务和责任承担
不得过度检查(医疗检查要适度)
法言俗语
人们在因疾病或受伤而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为了能够对患者的相关身体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在很多时候医务人员都需要对患者进行某一方面的医学检查。而某些疾病也确实是需要通过医学检查的手段才能确诊。例如,要判断患者是否确实得了乙型肝炎,就需要通过抽血化验的形式来检测患者的乙肝五项指标,从而对患者是否患上了乙型肝炎进行确诊;再如对于胃癌的确诊,通常也都需要对患者进行胃镜检查并结合病理检测才能确定。由此不难看出,很多时候患者的疾病是必须通过医学检查来确定的。而且必要的医学检查也是诊疗规范的内容。但反过来讲,如果医学检查超出了诊疗规范的界限,即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而对患者采取了不必要的检查,那么这一行为就变成过度检查。对此《民法典》第1227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以案释法
白某因腹部剧烈疼痛等原因于某日下午被送往某医院急诊科治疗。某医院对白某进行超声检查显示白某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并左肾轻度积液等,急诊临床诊断白某患输尿管结石并开始对白某对症用药输液治疗。输液后,白某疼痛未完全解除,某医院当晚遂将其收治入院并指派医师负责治疗。后某医院于住院第二天上午对白某进行抽血、检验大小便等术前检查,并进行DR诊断检查确定双肾功能正常等。某医院于住院第三天上午对白某再次进行超声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白某双肾、输尿管、膀胱未见明显异常,遂于当天安排白某出院。白某在某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87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195.6元(含检验费485.8元、检查费385.20元、西药费84.54元、治疗费37.26元、材料费91.01元)。白某以过度医疗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要求某医院退还医疗费并赔偿各项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且拒绝申请鉴定,某医院则称相关检查及治疗行为正确、适度、积极、有效,并非过度医疗。某医院的说明及有关证据表明其诊疗行为及医学检查初步判断符合诊疗规范,医学检查未超出诊疗中的必要性。虽然白某主张坚持某医院实施不必要的医学检查及治疗行为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明确表示拒绝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的规定,白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白某未能证明某医院进行不必要的医学检查及治疗行为,故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治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对此主张医疗机构违反诊疗规范实施过度检查和治疗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故患者一方应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否则不应认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度检查和治疗行为。(白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详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2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进行不必要的检查。这里的违规的不必要检查就是过度检查,其属于过度诊疗的表现。过度检查不仅有损于患者健康,也造成了医疗资源的浪费,显然属于应当避免的情形。而实践中对于过度检查问题进行正确理解需要重点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把握。
1.过度检查如何界定?
在大多数情况下,患者对于医学知识和医疗技术是不了解的。患者在到医疗机构就诊后是否需要进行医学检查和应当进行何种医学检查,完全由医务人员所确定和掌握,患者原则上是不具有选择权的。当然医务人员出于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其具有合理诊疗的注意义务,其原则上是应当按照诊疗规范来确定检查与否以及检查项目的。而这也是判断是适度检查还是过度检查的客观标准。从实践来看,医疗机构实施过度检查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本来不需要检查而要求患者检查,另一种则是本来可以用简单诊疗技术进行检查却要求患者采用成本高的复杂诊疗技术进行检查。不过医疗行业具有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疾病的不确定性和诊疗措施的多样性,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对适度检查和过度检查实际上难以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其进行认定其实是一个非常专业的问题,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来确认。医疗机构只有在明显违反了法定的义务,背离了适度检查的要求而造成检查显著超量,才可能被认定为过度检查。
2.过度检查与侵权责任。
从《民法典》第1227条的规定内容来看,其只是采用禁止性规定的形式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并没有规定违反后的侵权责任问题。这里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过度检查不属于侵权。其实从性质上来讲,过度检查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只不过具体侵权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而这种不同也决定了侵权赔偿责任内容的不同。
过度检查行为的侵权内容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是过度检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如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说明病情和诊疗措施的义务,而是直接要求患者进行了多项检查,而实际上有些检查本无必要,并且这些检查导致患者出现了一定的损害后果,此时的过度检查实际上侵害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并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是过度检查并不存在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情形,但确实因此造成了患者身体健康权的损害,此时其实就是普通的医疗过错损害赔偿,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1219条的规定向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对此也可以从赔偿内容的角度来理解,这也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是过度检查本身并没有造成患者新的人身上的伤害,或者是过度检查本身与患者新的人身伤害的形成并没有因果关系,此时过度检查只是造成了医疗费用的无谓增长,即因过度检查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本身是不合理的,这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作为患者的损失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第二是过度检查导致患者出现了新的人身伤害,如造成了器官功能的明显下降、产生了新的疾病或是原有病情进一步恶化甚至导致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因新的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