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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学生伤害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因第三人侵害而遭受的人身损害之补充责任适用

日期:2012-04-23 来源:侵权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285次 [字体: ] 背景色:        

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说明,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教育机构之外主体侵害而遭受的损害适用补充责任。对此,应注意四个问题:

1.损害对象要求。适用对象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要求。损害行为发生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即在这些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时间和地点。

3.损害发生的原因要求。损害由教育结构之外人员的行为造成的。

4.教育机构的过错要求。教育机构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监护人需要举证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在满足上述要件的基础上,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直接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直接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下落不明时,由教育机构作为第二顺序责任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相应的补充责任,意味着教育机构不一定对遭受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是与教育机构的过错相对应的那部分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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