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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不足 承担70%赔偿责任

日期:2022-11-13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滑雪场飞跃跳台摔倒受伤 法院: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不足 承担70%赔偿责任

旋转、跳跃、高空回旋……滑雪这项运动受到很多人的喜爱,而一些附赠大型滑雪场门票的旅游度假产品也成为各大旅游平台的冬季爆款。然而,在享受冰雪运动乐趣的同时,千万不能忽视滑雪作为一项高危险性运动项目,在安全保障方面给场所和滑雪者个人提出了更高要求,一个失误就可能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

【案情回放】

杨先生从2005年开始接触滑雪,是一名资深滑雪爱好者,还参加过不少国内顶级业余滑雪比赛。2018年,他和妻子在某旅游网订票平台(以下简称“订票平台”)预定了某旅游度假区两天的行程(含该旅游度假区滑雪场每天两人次雪票)。然而,入住后第二天下午,杨先生在滑雪场新开放的“单板公园”第三次尝试飞跃跳台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工作人员送至医疗室,后由救护车转送至当地医院,经拍片诊断为腰椎骨折和马尾神经综合症。两次共计28天的手术治疗和长达半年的两次静养全休,给杨先生的身体、精神和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损害。事后,杨先生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要求该旅游度假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度假区”)和订票平台方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被告旅游度假区辩称,滑雪场具备经营资质,场地规划也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当日并非极端恶劣天气,原告杨先生主张雪道开放和管理不合格并无依据;同时,滑雪作为一项存在一定风险的户外运动,滑雪场在入口处已以非常显著的方式对游客作出了警示,且配置了数量庞大的滑雪助理、相关设施和人员完备的医疗救治中心,意外发生后在第一时间采取了积极医疗救治行为,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滑雪场对原告所受伤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订票平台则表示,其作为提供信息发布、交易撮合服务的平台方,在本次行程中仅提供代为预订酒店服务,杨先生在滑雪过程中受伤应由滑雪场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已有证据表明平台已尽到了相应的资格审核和安全保障义务。

在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法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定,确认了当事人身份、涉案滑雪场情况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受伤前工作收入情况等事实。

【以案说法】

这起由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因滑雪意外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近日经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被告旅游度假区承担70%损害赔偿责任,赔付原告杨先生共计21万余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海长宁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滑雪运动的特殊危险性,滑雪运动的经营者和参与者都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滑雪场在临时新增技巧类滑雪场地的情况下未及时变更导览示意图内容,未在滑雪场地入口标识“滑雪者须知”,未举证证明已要求原告签署风险告知书,在原告受伤后未适当履行救助义务,未能举证证明单板公园跳台建设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明显不足,依法应就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先生作为资深滑雪爱好者,明知跳台飞跃滑雪属高风险项目,并且曾因此受伤,在认为当日不适合滑雪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尝试,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酌定自负30%的责任。

法律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平台向消费者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是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预订案涉产品时对滑雪注意事项及危险性具备充分认知,订票平台并不参与涉案滑雪场的运营及管理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救治,原告受伤并非订票平台违反相关安全告知及提示义务所致,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订票平台承担10%责任的诉请。

判断订票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情形,主要是审查订票平台是否对滑雪场经营资质尽到审核义务。涉案滑雪场持有有效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可以认定订票平台不存在应知或明知的法定情形。至于滑雪场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尤其是针对特定情况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难以认定订票平台明知或应知,亦难以要求其作为提供预订服务的一方提前主动掌握此类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订票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案例编写:上海长宁法院 王雨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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