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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安全保障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限度认定

日期:2022-11-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限度认定

作者:贺 杨,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

超市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该义务的履行应保持在合理限度的管理范围内,受害人超过合理限度造成自身损害的,管理者减轻或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称“永辉超市”)在其营业卖场入口处设有一道步行梯以及左右(紧邻)两部电动扶梯通向超市。由于降雨路滑,右侧扶梯处设立了警示标志及警戒线对该侧扶梯进行封闭;附体旁墙体贴有安全提示“严禁在扶梯上行走(红字加粗),请握好扶手!”;在扶梯扶手处,贴有标志“注意,请紧握扶手带,监管好儿童”。

蓝某到达超市扶梯时向侧前方注视该提示牌几秒后,踏上已经停止运行的左侧扶梯并下行,行走期间,双手抱握置于腰前。仅下行一步,永辉超市工作人员在扶梯末端对其呼喊,并挥手示意让其走侧面步行梯,几秒后蓝某摔倒受伤。超市的工作人员随即赶到,并将蓝某扶起。蓝某在步入扶梯前,已有工作人员在该扶梯上对扶梯侧面进行清洁,但并未对扶梯行走面进行清洁。蓝某诉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要求永辉超市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21)渝0153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蓝某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蓝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渝05民终79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永辉超市未尽到相应的安保义务,对蓝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永辉超市已在自身合理范围内尽到安保义务,对蓝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本次损害的发生系蓝某自身存在过失导致,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永辉超市已尽到安保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最初来源于德国民法中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该理论认为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但此义务以合理范围、合理限度的善良管理人义务予以认定,不能对义务人予以过分苛责。本案中,永辉超市入口处的醒目提示、封闭扶梯的警示牌足以引起进入人员的注意,且超市值守人员在发现蓝某往扶梯下走时立即大声呼喊并挥手提醒其走楼梯、在蓝某摔倒后立即查看并予以搀扶,永辉超市在其管控领域内已尽自身合理注意与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

其次,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创设的基础就是“防范风险”,但安全保障义务之功能目的并不在于杜绝风险的发生,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将风险的防范合理进行分配。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作为风险的创设方,应当在管控、支配领域内由其采取合理措施尽到合理的风险防范义务。而对于在其管控、支配之外的领域,则应当将防范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其他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本案中,蓝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已经对风险有所了解的情况下仍执意在扶梯上行走,自身未能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该行为已脱离了永辉超市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故由此产生的风险由蓝某承担。

最后,应合理运用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平衡各方利益。安全保障义务制度一方面可以对受害人提供必要保护,另一方面也在合理范围内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进行考量。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结果责任主义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甚受限制;反之,依过失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通过合理确定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平衡分配各方权利义务,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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