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律师说法: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什么条件下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为应对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管理工作,侵权责任法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可见,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三类不同的归责原则:
1.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的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3.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教育机构之外主体侵害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
之所以区分不同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考虑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由于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对各类新鲜事物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情绪易于冲动,不善控制。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即便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百分之百地杜绝损害的发生。二是我国当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当前,未成年人多数是独生子女,每个孩子的正常成长发育都关系到一个家庭的生存幸福。一旦孩子在学校出现意外,家长便会怪罪学校,如果没有合理明确的归责原则,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三是当前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经费并不宽裕,如果对这些教育机构规定过重的归责原则,可能会不利于学校、幼儿同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和长远发展。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必须要兼顾维护未成年人和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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