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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以约定见习期的方式变相降低劳动基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日期:2022-08-31 来源:- 作者:- 阅读:7次 [字体: ] 背景色:        

用人单位不得以约定见习期的方式变相降低劳动基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现阶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见习期的,应当根据见习期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审查,该见习期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的,应当认定约定的见习期即具备试用期的性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确定法律责任。

案情回顾

小李于2014年8月1日入职B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有如下约定:

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其中见习期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本合同试用期结束前,乙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有关转正事宜;乙方试用期内不符合有关录用条件或具有本合同相关规定的情形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乙方在试用期内辞职的,须提前三日书面通知甲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依法办理退工手续:(1)乙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中其他部分无关于见习期或试用期的约定。

在职期间,小李见习期工资标准为26400元/年,转正工资标准为49744元/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期满终止。

小李以要求B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等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对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B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是见习期一年,而不是试用期一年,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见习期,并不能将见习期解释、引申为试用期。因此本案双方并未约定试用期,所以并不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及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故判决B公司无需向小李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

二审法院认为,小李与B公司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小李并非“分配”至B公司的应届毕业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符合适用见习期制度的条件。从合同文本、制度功能等方面分析,涉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见习期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试用期。现双方约定见习期一年,且见习期工资低于转正后工资,该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期限,事实上延长了小李的入职考核考察期间,亦降低了部分期间的工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违背该法立法原意,B公司应承担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法律后果,故改判B公司向小李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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