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否另行支付高管为关联公司工作的工资,应按实际履行原则加以认定
【基本案情】
吴某 2012 年 1 月 1 日到F 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薪 1 万元。2014 年 3 月 13 日,N 集团人力资源部出具人事任命书,内载“…… 任命吴某为N 集团副总裁,全面负责集团管理工作”。2017 年 4 月 13 日,F 公司向吴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函,双方的劳动关系于 2017 年 4 月 30 日终结。一审另查明,N 集团为F 投资中心的股东,F 公司为F 投资中心的全资子公司。2017 年 4 月 21 日,吴某申请仲裁,要求 F 公司以其担任集团副总裁的月薪 5 万元的标准支付其 2014 年 3月 1 日至 2017 年 4 月 30 日期间工资 200 万元。F 公司则认为应为合同约定的 1 万元/月。仲裁审理期间,该会追加 F 投资中心为被申请人。仲裁裁决对吴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 5 万元/月之工资标准,吴某提交任命书、收入证明、部分月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由F 投资中心股东朱某签字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标准变更属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化,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薪资调整应有明确之意思表示。F 公司处于 N 集团公司架构底层,吴某主张因其承担 N 集团公司其他工作而增长的工资部分应由F 公司承担,应当提交充分明确之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吴某虽然提交任命书、收入证明及朱某签字的结算清单等作为证据,然收入证明系为劳动者用于购房、出国等用途而出具,得不出吴某在 F 公司的实际月薪为5 万元的结论;结算清单中朱某并非F 公司法定代表人, 在F 公司予以否认之情况下,吴某欲以由朱某签字之结算清单作为证明其薪资水平的证据亦难以成立。结合 F 公司一直以来的经营及管理状况和工资实际发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遂按照 1 万元/月判决 F 公司支付吴某系争期间工资。
上海一中院认为,吴某主张因担任 N 集团公司副总裁而月薪变更为 5 万元,在 F 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吴某在F 公司一直实际领取的月薪只有 1 万元,吴某虽主张其在 F 公司工资标准为5 万元,但从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曾支付工资奖金的主体也并不限于 F 公司。现吴某仅要求 F 公司按每月5 万元标准支付工资,明显依据不足。故上海一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高管主张同时为关联企业工作而要求原工作单位另行支付工资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已发生了变更,证明原工作单位同意一并支付关联企业的工资或者实际发放了关联企业的工资,如不能证明,则对高管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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