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承揽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基本形态,与劳动关系之雇佣本质类似。由于承揽关系的定作方并没有特别的主体资格限制,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用工主体同样可以成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因此事实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产业领域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尤其是人格上的从属性,是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民法上承揽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核心标志。具体言之:
(1)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例如作息时间、考勤制度等。而承揽关系中不存在管理关系,虽然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做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这种监督检验是技术性的,针对工作成果中的材料使用、技术要求和质量控制方面,而非管理规范的遵守。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日常工作中有服从指示的义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作内容的不断变化,对劳动者有指示之权,劳动者的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人之劳务系“独立性劳动”,但须注意劳动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具有相对性,在整体属于从属性劳动之下,也不乏独立性工作,例如科研、开发等工作;而定做人亦可享有对承揽人强烈指挥监督权的情形。例如,非标产品的开发性加工。
(3)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接受考察和检查义务,以确定是否遵守规章制度和工作指示;而承揽人以完成既定工作成果为目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存在遵守相对方规章制度的问题。
(4)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对错误行为负责,有接受制裁义务,制裁的方式是行政性的,从口头训诫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而承揽人必须对其行为后果负责,责任承担方式是民事性的。
从劳动关系经济上的从属性角度考察,(事实)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可从以下角度区分:(1)生产组织体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基于经营权的行使,为满足产品、工艺、流程、资源利用及企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组织、结构、设备等,有充分支配、管理之权,而劳动者为他人之目的而劳动,并无参与组织体系的可能,处于从属地位;而承揽人则以契约方式参与了相对方的生产组织体系,例如外发加工。(2)生产工具或器械的归属。劳动者实际操作时使用的扳手、钳子等日常工作中的随身器械,通常属单位提供;承揽人通常自带随身工具。(3)原料供应。劳动关系中,单位不但提供生产组织与工具,还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料,劳动者的劳务并不影响工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亦不发生所有权之变动,即使加工价值远超过原料之价值,亦不发生物权附合之效果,也不产生留置权;而承揽人对工作成果享有法定留置权。(4)责任与危险负担。劳动者按照日常工作规范或者用人单位的指示提供劳务,完成工作成果,但劳动者不负工作风险,单位是否获得希望的结果,与劳动者无关。而承揽人有确定目标,以特定专业劳动自负其责,承揽人以自己设备、专业知识,以业务风险或投资风险计算。虽同属工作成果,两者差异明显。
总之,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一切有别于传统民法概念的劳动法概念,皆由此观念而展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依据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列举了其中两个重要方面,虽不全面,但也给出了基本的区分方法。除此之外,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还有以下诸方面可供参考: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时性提供工作成果;是日常性质的工作,还是临时的应急;是定期给付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上述诸方面,原则上,前者属于劳动关系特征,后者则为承揽关系特征,但需注意,上述特征归属,并非绝对。
以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观察本案,当事人间协议条款本身即体现强烈之从属性特征,加之“工资”字样的结算单和表明劳动者对外身份特征的用人单位“入学证明”,进一步印证了从属性特征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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