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6月25日,王某与某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加工厂招用王某为季节性临时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9月28日。2007年7月1日,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王某到某全聚德公司做包装工。2007年9月10日,王某未到全聚德公司上班。王某认为,其在搬运纸箱过程中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而在接受治疗过程中因大量用药,被迫终止妊娠,其是在为全聚德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该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而该公司不同意赔偿,故王某诉至法院。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只能与一个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6月25日,王某与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全聚德公司做包装工,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故王某要求确认其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9月10日,王某未经全聚德公司同意擅自离岗返乡,故王某要求支付其2007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因未经仲裁程序,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分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能否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这一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能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王某与加工厂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工厂将王某派到劳务派遣公司,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遂形成第二个劳动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不能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王某与加工厂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不能再与任何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劳务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中,王某与加工厂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到劳务派遣公司上班,于是就产生了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用人单位均有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此外,劳动法实施后,原劳动部于1996年10月31日颁布的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帐号,政府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在同一时期内,劳动者具有唯一劳动关系。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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