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田某于2008年8月到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库房管理员一职。2008年11月20日,田某在公司搬运巨型吊灯时,将价值125 000元的高级吊灯摔毁。2009年1月20日,被告田某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
2009年6月30日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赔偿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田某在搬运公司巨型吊灯过程中对公司财产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重大过失将吊灯摔毁,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 000元。
二、案件审理情况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系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和法人之间产生的各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田某在搬运公司的吊灯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出现重大过失,导致公司的吊灯毁损,由此可以看出,被告田某的行为是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即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发生,因此对于被告田某的行为原告应通过其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另外被告田某目前与原告因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正在由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赔偿损失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后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三、分析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由法院继续审理,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故意造成的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系用人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和成本,宜由用人单位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来规避。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到了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的区别,虽然劳动关系亦属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但其又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很大的不同之处。民事法律关系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事人在参与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系平等主体,而劳动关系却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安排从事劳动。劳动者劳动的过程,其实是在执行用人单位的意志,系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劳动者非因故意给用人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系用人单位在运营过程中应承担的风险和成本。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用人单位一般通过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来规避这些风险,但现在《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要避免劳动者给其造成的损失,应通过规范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来解决,例如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本案中被告田某在劳动过程中因过失将原告的吊灯摔毁,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所发生财产损失,原被告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应由用人单位通过内部规章制度或管理规定来作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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