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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能否同时提出

日期:2012-03-29 来源:北京交通事故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305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明是小明的哥哥,二人共同从事蔬菜批发的买卖。2008年11月9日早上六点半左右,兄弟二人载着批发的蔬菜往菜市场赶,当行至北京市某郊区某路段时,邓某驾驶农用四轮车迎面赶来,与兄弟二人车相撞,将小明撞伤,后小明被送往北京的某医院抢救,经救治无效死亡。事后大明找到邓某请求赔偿,没有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于是,2009年3月大明向北京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某及惠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受害者家属医疗费5421. 36元、死亡赔偿金194528元、丧葬费25689. 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惠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认为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了对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失赔偿,不同意额外赔偿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邓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与小明的装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明死亡的损害后果,邓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邓某驾驶的车辆由惠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小明家属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现大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惠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大明同意原判,邓某未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邓某的肇事行为已造成李小明死亡的严重后果,现邓某本人又缺乏赔偿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考虑到本案的社会效果,对于惠泰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被侵害为原因的赔偿,它的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生命,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因为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为了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者发生竞合时,可以同时主张。

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

其次,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规定中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通过以上几个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是指第一款中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也就是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即是“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解释中都有“死亡赔偿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死者家属因失去家庭劳动力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是指死者家属因失去亲人而精神受到损害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造成了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在人身损害死亡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死亡而导致其家庭收入的减少,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死者家属因失去亲人同时又遭受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死者家属心理创伤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因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够同时主张。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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