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未上牌路上被撞,保险公司应赔付
[裁判要旨]新车已经办理了保险手续,在未上牌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能以新车未上牌为由免除保险责任。
(一)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5日,王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牌轿车,并立即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随后,王先生开着新车在去顺义车管所办理牌照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维修车辆共花费了7567元。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勘查、定损,王先生也为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证。待王先生拿着单据去保险公司报保险理賠时,却被保险公司拒赔。
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时,王先生未领取临时行驶证,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者号牌,免除保险公司賠偿责任。故对王先生的车辆因未上牌照而不予理賠。
(二)法院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先生投保的保险单生效时,投保车辆尚未登记号牌,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保险期间自保险单生效时即开始计算。按一般投保人的理解,此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17 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所持的“未上牌照车辆发生事故免除赔偿责任”的合同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保险赔偿金7567元。
(三)争议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或制式合同。
合同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达到公平的目标,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对格式合同作了具体规定。一是规定了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义务,即对于提供方在提供合同时,要求格式条款的内容应遵循公平原则;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提醒对方注意的义务;应对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 53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此外,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四)要点提示
本案争议关键是保险条款设置是否合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有利的问题。根据以上大量分析研究,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往往把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不作解释或者有意回避,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尽量予以推脱,不愿承担保险责任。在实践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应当注意,合同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予以修改,向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向改变。除非保险条款设置确实兼顾到了各方权利义务,总体上也是公平的。不然,最少也应当要求在交纳保费同时开始保险责任期间,以免发生保险事故后无法尽快得到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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