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特定免责条款约定应为有效
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作为免责条款并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标签:机动车保险|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车损险|明确说明|通常理解
案情简介:2015年,李某投保机动车因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发动机进水,修理费共计18万余元。李某以车损险一般条款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应予赔偿为由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明确列举“发动机进水”作为免责约定抗辩。
法院认为: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赔偿范围理解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的前提是:出现了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存在争议情形。结合《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规定,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等通常解释方法用尽仍存在争议的,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按通常解释,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因暴雨导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是保险责任范围一般性规定;而以单独列举方式将“发动机进水”这一具体情形作为保险人免责事由,是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约束和限制的特殊性规定。在文义上,上述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文字语义清晰,在篇幅上进行了前后叙述,其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部分责任作特别约定,其目的在于将免责事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在整体并无冲突,故不存在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矛盾之说,即本案不符合适用《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情形。②机动车保险种类设置体现了对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不可预测事故的风险防范和分担。在保险人就诉争保险条款分别设置了诸如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发动机涉水险等附加商业险前提下,从合理期待原则角度分析,被保险人仅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能得出发动机涉水这一特殊情形亦属保险责任范围结论。③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处理,并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事项,故保险公司已向李某履行了提示义务。李某已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即认可声明内容真实性,其应知悉保险人免责条款概念、内容,理解相关法律后果并作出了相应选择。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具有长达17年驾龄的驾驶员,应能理解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所作提示和说明,故免责条款对李某发生法律效力。④保险法律关系是存在对价因素的合同关系,各种保险险种责任大小,与保险金及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是形成一定比例的。基于对价均衡原则考虑,保险人在设置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时,已就可能发生危险的种类、性质、发生概率及其损失范围进行了估算和预期。投保人作为签订商业合同当事人,则应对保险基本功能和性质有所了解;保险人则应严格遵循该原则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由于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属免责范围,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无需向李某承担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15万余元。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因暴雨导致的其他车辆损失2万余元。
实务要点: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作为特定保险赔付范围排除在机动车损失险一般保险责任之外并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广西北海中院(2016)桂05民终535号“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李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未投保涉水险的发动机进水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曾艳、陈邕凌),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4/110:211)。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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