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故同一保险合同中多个险种均有损失时诉讼时效起算点
[裁判要旨]当一个行为导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险、盗抢险等不同的子险种同时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处理的时间、程序、方式并不相同,导致最终结果判定的时间亦不相同。此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受伤害者合法权益出发,作出对弱者有利的解释。
(一)案情介绍
A公司与B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6年11月2日0时起至2007年11月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6万元;商业保险合同项下包括车损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万元,共5座,不计免賠保险等多个险种。
2007年9月8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黄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以及三轮摩托车上黄某在内的四人不同程度的伤残。经交警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某负全责。2m7年9月12日,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进行了核定,出具了定损单,但未列明车辆损失金额,2009年9月21日,修理厂出具修理发票,发票载明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用为2 万元。2009年9月22日,受害人黄某等四人治疗终结,共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1万元,在交警大队主持下,A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賠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1万元,被保险车辆损失2万元由王某自负。A公司履行了相应賠款义务,受害人出具收款收条。
2009年9月24日,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王某将索賠资料交给B保险公司经办人员金某,但金某未出具接收案件手续。2010年7月5日王某在长达9个月得不到理賠的情况下将索賠案卷从B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取回(B公司为支公司,无理賠权)。2010年7月巧日,A公司将B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B 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3万元。
法庭上,B保险公司认可第三责任保险的损失,但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失索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理賠。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损失的索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一个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损失的保险合同纠纷,此时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问题是争议的核心问题。下文将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入手,着重分析不同险种项下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以确定保险合同诉讼时效。
(二)关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的规定
《保险法》第26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即“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对于该条规定,实务中人们通常概括为:财产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2年,人寿保险的诉讼时效为5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不同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
本案据以研究的是机动车辆保险案件。一般情况下,机动车辆保险综合条款中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自燃险、盗抢险等不同的子险种,供投保人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投保。从这些子险种的名称也可以看出,不同险种的保障内容是不同的,比如车损险是对被保险车辆本身损失的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第三者和车上乘坐人员的保险保障,自燃和盗抢均是对被保险车辆本身的保险保障。这就决定了不同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点也不同。
比如,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那么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指什么呢?是指“交通事故”本身,还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事件?1999年12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 1999 ] 256号)的表述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予以赔偿的险种。很显然此时受损害的是车辆本身,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就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
盗抢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核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可见,盗抢险的保险事故是指被盗抢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满三个月仍无下落,而不是被盗抢本身。盗抢险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应为公安局立案侦查满三个月无下落时。
(四)同一事故中多个险种项下均产生损失的,保险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在双方肇事中,通常会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损失和机动车保险损失,而根据上述分析,这两个险种的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此时,诉讼时效起算点也就不同,那么,被保险人该如何保障自身的权益呢?一般有以下两个做法:一是哪个险种项下的损失最先确定,先索赔哪个险种;二是等到事故全部处理终结时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按照第一种做法,在法律上没有什么问题,但实务中保险公司通常不予受理,理由是公司内部规定对同一起事故不做两个案子(由于保险公司对索赔材料不予受理,当然也没有相应索赔过的凭证)。正是这种原因,也就有了第二种做法。但有些时候第三者损害案件处理时间很长,需要2一3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使得被保险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已过。此时,当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又有理由,认为车损险的诉讼时效已过,不予理赔。这就造成了前述案例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利益该如何维护?
我们认为,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是保险法立法目的之一,此时对于同一起事故,同一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有损失的案件,诉讼时效的起诉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最晚的时间为起算点。理由是:
第一,迟延索赔本车车损险并不是被保险人放弃自身权利的表现,而是客观事由决定的。在双方事故中,有关人员和车辆都是互为第三者,双方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往往都通过诉讼方式处理,或者在受害人治愈后在交警的主持下调解处理,整个过程历时较长。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只有在对方赔偿自己车辆损失后,才能确定自己应承担损失金额,才能够据此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因此,我们认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第三者责任事宜,或者第三者的诊疗过程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或者待有关机关将事实完全查清并进行调解后,不论是否达成协议,诉讼时效才开始重新计算。此时;保险公司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赔。
第二,这种规定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在我国保险理赔实务中保险人的诚信问题是一个值得引起广泛注意的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人通常以一起事故不做两次赔案为由,拒绝被保险人的不同险种的索赔,或者部分损失的索赔。而当全部索赔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又抬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的大旗,将被保险人拒之门外。此时,我们认为,裁判者完全可以自由心证,判断被保险人是否故意拖延索赔时间,保险人是否诚实守信,从而确定是否需要支持被保险人的请求。
第三,多个险种项下的损失一并理赔有利于节省保险当事人的经济成本,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在一份保险合同项下多个险种均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分若干次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也十分不情愿,因为这浪费了大量人力成本和办公成本;同理,如果被保险人就同一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逐一起诉,那法院的案件也会增加,裁判成本也必然增加,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一次性解决一次事故的各个部分损失是一件“三赢”的事情,没有人会因此遭受损失。且以最后的问题厘清作为整个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符合最高法院《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理应得到支持。
第四,这种规定没有突破《保险法》关于保险诉讼时效的规定。《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是对单一险种发生保险事故的一般性规定,并没有涉及到综合保险合同项下多个保险事故的诉讼时效不同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因此这种做法与《保险法》并不冲突。
第五,这种做法并不与诉讼时效制度相悖。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被保险人将多个保险责任一起索赔,并没有滥用权利,也没有破坏社会交易的稳定,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保险人的做法并不是诉讼时效制度要禁止的行为,无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得到执法、司法机关的支持。
第五,有司法解释对类似问题的规定可供借鉴。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只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未对当事人约定对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近年来,随着认识的深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逐渐对该问题达成共识,即“当事人约定对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给付某一笔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采取了这样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这与本案争议极为类似,首先,都是合同之债;其次,都是基于法律规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第三,都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都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如果每一期履行期限届满都要单独向法院起诉,势必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权利人负担。
(五)要点提示
在大多数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上都反映出一个复杂的过程,无论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律师还是诉讼仲裁的裁判者,对于具体的问题都应当具体分析,灵活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从而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文是对特殊保险事故纠纷中如何运用诉讼时效制度有针对性的探讨,我们深信随着保险实务不断丰富,保险业界、学者和法官都会对保险诉讼时效这一特殊诉讼时效制度有更深一步的研究,从而能够更好地指导保险理赔和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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