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合同当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前述张国胜与张学珍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招工登记表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吉林市王×之表兄受雇,为一家个体承包的砖厂提供劳务,受工伤后,厂方根据当时签订的“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的合同,拒绝予以赔偿。
这两个劳动合同中厂方概不负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
事先免责条款则指双方当事人预先达成一项协议,免除将来可能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协议,就是事先免责条款,分为违反合同的免责条款和侵权行为的免责条款。劳动合同中的事先免责条款是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原来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依据前述张学珍判例,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据此,学者认为:我国司法实务首次表明了对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所持的立场,以判例法形式确立了一项法律原则:有关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确立了这一原则,其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事先免责条款无效原则。
依据这一原则,对于所有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预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执行劳动合同中,遭受工伤伤害,都有权获得赔偿,可以直接向雇主请求,也可以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保证获得工伤事故赔偿损失权利的实现。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条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负担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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