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李某和王某在人民政府登记结婚。7月,两人到镇计生部门办理了生育证。不久,王某便怀有身孕。夫妻俩高兴之余,想到孩子就要出生,仅靠两人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于是两人商量后决定李某外出打工。
2005年1月,李某回家却接到了王某的离婚诉状。此时李某才知道王某已于2004年12月单方决定实行了引产手术,终止了妊娠。李某在经受了巨大的打击之后,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诉称王某未经其允许终止妊娠,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王赔偿其精神损失一万元。 在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妻子单方决定中止生育,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和破坏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丈夫的请求应予以主张,应判决妻子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未经其丈夫李某的同意擅自终止妊娠,虽然其行为是不道德的,但这并不违法,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王某要求刘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丈夫的请求不应主张。理由是: 生育权是一项特殊的人身权,是人生来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的一种权利,它不受性别、年龄、家庭状况的限制,男女双方均有生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男女双方均有生育的权利,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这是法律对男女生育权的规定。因而,男女的生育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特殊权益。这里应包括妇女的生育权。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包括不怀孕或怀孕后终止妊娠的自由。生育子女是男女双方性别行为的结果,在生育行为的第一步,即妻子是否怀孕的问题上,丈夫与妻子享有同样的权利。在妻子怀孕以后,胎儿就成为妻子人身的组成部分。这时,丈夫的生育权只能通过妻子来实现。如果双方意见一致,丈夫的生育权就能够实现,如果双方的意见不一致,则只能依照妻子的意愿决定,丈夫的生育权就不能实现。
本案中,李某虽然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妻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权,王某怀孕后,是否生育子女,应由其自己决定,王某自行终止妊娠,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因而,妻子不应赔偿丈夫的精神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本案来看,丈夫的赔偿请求明显不符合此规定,因而,丈夫也不能获得损害赔偿。【维权指南】
生育权是女性的天赋权利。女性有选择是否使用的自由。如果生活中遇到类似章某这样有自我主张的女性,作为配偶又不想放弃下一代,就需要双方坐下来好好沟通。即使沟通不成,感情最终无法挽回,也没必要非要争论对错。从主张自我权益的角度出发,是没有对与错的。法律在此问题上也是保持中立态度的。从法律的角度讲,这种情形下的离婚判定只能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情形。
【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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