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遭受家暴,离婚后主张赔偿能否获支持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陈某。
李某(女)与陈某(男)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比较紧张,陈某大男子主义凸显,从2015年1月起经常殴打李某,并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殴打李某,李某被打后便跑回了娘家。当晚10时许,陈某又跑到岳母家对李某继续殴打岳母当即报警,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事后李某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李某花费医疗费10,969.75元康复后,李某坚决要求离婚,并于同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原告李某诉称:离婚后,双方就被伤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赔偿李某医疗费10,969,75元、误工费798.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计12,818.25元。
被告陈某辩称:打架时双方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李某也负有一定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陈某将李某殴打,其违法事实经公安机关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陈某的行为侵害了李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李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费医疗费 10,969,75元,陈某应当予以赔偿;李某主张伙食补助费105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某主张误工费798.5元,其提交误工损失证明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因本案侵权事实及住院花费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对此陈某应赔偿一半,即5485元,李某虽主张住院费是向亲属借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支持李某部分请求的上述判决。判决陈某10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485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离婚损害赔偿是配偶一方违法侵害配偶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配偶所受伤害过错配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审查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这里要做宽泛的理解,不仅包括协议离婚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也包括法院判决离婚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
(2)婚内遭受家庭暴力的实质是婚内侵权,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其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其特征除了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内侵权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即婚内侵权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方式完成,且侵权行为发生在配偶之间,一般鲜为第二.人知晓。作为是对婚姻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侵犯,如以暴力殴打配偶,强制配偶生育或不生育、强行同居或者故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配偶特有的财产等;不作为是对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性规范的否定,如恶意抛弃对方、拒不履行救助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等[ 杜江涌:《婚内侵权相关问题研究》,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5年第5期]主要要重点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否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即是否有家庭暴力情形,这里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肉体的暴力,如受伤,也包括精神方面的压力,如讽刺、挖苦、侵犯隐私等。在审查另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暴力程度时,要坚持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无过错原则,即只有无过错的当事人,才能提起离婚后的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要坚持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即只要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一方有过错的要抵销施暴方的责任。
(3)注意审查协议离婚时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规则处理,有约定,一般要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明确放弃该项请求,除非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协议是在胁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否则原告再提出该项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不宜再提起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讼,如果协议有可撤销情形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要在一年内提出撤销之诉。
(2)原告注意提起诉讼的时间,要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前提出的,否则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此处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于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
(3)原告有责任提供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如邻居的证人证言、报警记录、民警处理经过、医院治疗证明等证据。原告对家庭暴力有一定过错的,被告可以举证抗辩,如原告先动手实施殴打、言语刺激、揭露隐私等行为,对被告的暴力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如经查证属实看,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
(裁判规则〗
1 .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
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 2001 ] 30号)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专家视点〗
1.离婚赔偿制度是指有配偶一方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事由而导致离婚的,有过错方在离婚时对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的制度。其主要功能是: (1)遏制。通过运用赔偿的方式使得有过错方为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而遏制其从事违法行为的意念。(2)补偿。也就是说,国家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使受到侵犯的权利人的相对利益得到补偿,从而强调国家对权利的保护。(3)社会利益衡量。即国家通过衡量侵权行为责任设置过程中社会财富和人员间的相互关系,达到最佳或是均衡,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保护平等地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补充,它保证了在自由离婚的同时又对有过错方进行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赔偿,可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产生缓解了立法者在自由离婚和社会约束矛盾中的尴尬境地。
2.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得很明确,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
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如一方与他人婚外同居,而另一方在家里实施家庭暴力;一方在外“包二奶",另一方在外“包二爷",这种情形下谁也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与一般的民事赔偿毕竟不能完全等同,不存在区分过错大小的问题。
吴晓芳:《登记离婚后的损害賠偿问题》,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
3,《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于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 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上述规定,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自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理应支持。
刘嘉:《家庭暴力构成犯罪下离婚过错賠偿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载
《法律适用》2013年第8期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平民初字第04049号
〖案情〗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丙。2012 年10月8日,经本院判决双方离婚,朱某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表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原告骨折住院,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认在2011年5月与原告发生了口角,但不认可将原告打伤。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未报警求助。为此,原告提供了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该手册记载显示:2011年5月22日,建议患者住院治疗,家属表示拒绝,向其交代发生不良后果自负。同时,该门急诊病历手册上有被告之父朱某乙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当日住院病历,人院诊断为: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被告表示住院手续实际为被告办理,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有原告的签名,故该住院病历为虚假病历。
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调查,原告在2011年期间仅住院治疗一次,且本院在平谷区医院病案室调取的存档病历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经本院向为原告接诊的急诊医生询问,该医生表示原告提供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真实,上面所写诊疗记录为其所写,下方有朱某乙作为原告家属的签名。
另查明,被告之父朱某乙在2013年7月29日本院质证笔录中陈述:关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5月的一天,当天的下午1时许,我们干活回来都很累,原告在家没有做饭,还一直说要回家,之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去抓被告,被告才踹原告一脚。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生育一子朱某丙。2012年10月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朱某丙由被告抚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我进行殴打、虐待,后因被告向我书写了保证书,故我没有再向其追究责任。2011年5月22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又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左侧第6肋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被告的行为已给我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家中经常摔砸东西,并对我进行殴打。2011年5月,我确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了口角。随后,原告首先动手抓我,我一躲,原告自己摔倒在地受伤。事后,我母亲拨打急救车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低血糖,无须住院。原告在此情况下坚持要求住院,故我们给其办理了住院手续。综上,原告所述被我打成骨折与事实严重不符,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口角,进而演变为肢体冲突,原告在此期间受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但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与医院的存档病历一致,且原、被告所述发生口角的时间较为一致,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受伤。被告虽辩称原告所述之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之父已就原告受伤经过在本院进行了陈述,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骨折,故应适当考虑此次事件对原告身心所造成的伤害,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过错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109号
〖案情〗邱某、张某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下发的(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原审法院下发的(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也于当日生效,在(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邱某主张的家庭暴力情形有具体认定,主要内容为:邱某主张张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其中2012年1 1月21日殴打情况最为严重,造成邱某腰骨骨折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分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笔录》显示,邱某于2012年1 1月 22日13时55分到萝岗派出所报案,称其2012年1 1月21日22时左右在住所遭到丈夫殴打,邱某同时表示不想追究张某的法律责任,只是想让民警教育一下张某,让其不再殴打邱某。广州市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的损伤程度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邱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张某确认2012年11月21 日曾在家中与邱某发生争执,但主张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并未殴打邱某,对法医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张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309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关于张某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邱某主张张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其中2012年1 1月21日双方争执导致邱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张某确认当天曾与邱某发生争执,但否认其殴打邱某致其受伤,张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邱某受伤后曾报警求助,法医鉴定结论亦证明邱某确曾受伤且伤情较重,邱某受伤后多次前往医院对其腰伤进行复诊并有相应病历记载,邱某的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张某殴打邱某致其轻伤,故邱某关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由于邱某在离婚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故法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邱某可另行起诉主张。离婚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下达后,邱某、张某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其中邱某的上诉意见包括张某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处理财产时应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按我得70%,张某得30%比例分割全部财产等内容;张某的上诉意见包括原审认定我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等内容。二审法院对双方上述上诉意见的处理意见为: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争执导致邱某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轻伤的事实,并结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和医院相应病历记载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张某该项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至于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比例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且邱某对于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故其以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处理财产时按其得70%,张某得30%比例分割全部财产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为此二审判决生效后,邱某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对于邱某、张某离婚的原因,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关于张某、邱某婚姻存续问题,邱某虽表示双方关系良好不同意离婚,但邱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和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且张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双方曾为解决家庭矛盾在家人的见证下订立书面协议,但未能有效缓解张某和邱某紧张的家庭关系。张某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多次调解,张某确认与邱某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综上,法院认为张某和邱某的感情确已破裂,张某主张离婚的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法院予以准又查明,邱某腰部受伤后,曾到医院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819,80 元。2012年1 1月22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出具病假建议书,建议邱某全休7 天。2012年1 1月24日广州市正骨医院病假证明建议邱某全休1个月。2012年12 月1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病假建议书建议邱某全休7天。2012年12月8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病假建议书建议邱某全休7天。邱某任职的广州广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收入证明,证明邱某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税后收入为 33,535155元,税后月均收入为2794,63元。庭审中,邱某、张某均确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
〔审理}《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邱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邱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有两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该事实是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之一,故邱某据此主张张某应给予赔偿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为邱某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开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邱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邱某的各项治疗支出均是从夫妻共有财产中支付的,故邱某要求张某全额赔偿实际治疗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决定邱某的实际治疗费用由张某赔偿一半,经查邱某受伤后支出的实际费用有医疗费1819.8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100元,合计4119.80元,应由张某赔偿一半即2059.90元给邱某。邱某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意见、残疾赔偿金因未提供构成伤残的证明资料依法不能获得支持;邱某因张某的家庭暴力行为之一导致离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请求45,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张某家庭暴力行为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程度、邱某伤情情况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0,000元,应由张某赔偿给邱某。张某主张邱某受伤发生在2012年1 1月,其于2014年7月提起赔偿之诉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邱某于2013年8月离婚诉讼期间曾主张过赔偿权利,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邱某于2014年7月起诉,未超出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张某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某虽有请求对家庭暴力事实重新认定,但该事实在双方的离婚案件诉讼中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如张某认为此前的判决错误,需依法申请再审处理,非经法定程序无法改变生效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的此项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 19条、第140条,《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 30条第2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1)张某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向邱某赔偿22,059.90元;(2)驳回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邱某承担148元,张某承担352元。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即日向原审法院缴纳 352元。
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西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邱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 “家庭暴力"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邱某诉称张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伤的说法并非属实。一审法院轻率地采信了邱某片面之词,而对张某的合理抗辩并未予以考虑,这对张某存在明显不公。首先,邱某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其称的“家暴"。事实上,邱某所称“家庭暴力"仅是夫妻之间常见的一般夫妻纠纷,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到本案事发当天双方因琐事而吵架,邱某对张某进行大量言语侮辱诽谤,贬低张某人格尊严,构成了明显的精神暴力攻击。张某再三忍耐,仍未缓解双方紧张关系,最终双方相互动手,在该过程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上述事实可由儿子张玮出具的证词予以证实。鉴于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证人,其证言可视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邱某在庭上诉称多次受到张某的家庭暴力,该事实并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在萝岗区分局萝岗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多年前曾受到过唯一一次家庭暴力不符。该诉称内容年代久远,并无直接证据支持,更无张某的对质,任凭对方口头陈述,但一审法院对此选择性的忽略。最后,退一万步而言,即便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了身体伤害,但该事件发生不应以损害结果的单方因素来定性为“家庭暴力",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呈周期性模式,本案事发的明显是偶然性,临时爆发的夫妻之间相互吵架进而升级至厮打的结果。(2)邱某提供的《伤情鉴定书》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应采信。萝岗派出所委托萝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伤情鉴定书并未经过张某的签字确认,亦未通过相关方式告知张某享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张某错失重新申请鉴定的机会,因而该份伤情鉴定意见书在效力上存在瑕疵。但具体到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也未认真考虑到张某的合理抗辩,轻率地采信上述证据,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判令张某赔偿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0元欠妥,故意偏袒邱某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涉家庭暴力典型案例中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案中判令原告承担婚生男孩抚养费后,也仅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进而发生了口角、轻微推搡最终导致的张某多处皮肤被抓伤、邱 受伤损害结果。即便认定为侵权行为,而结合本事件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损害结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令张某支付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有失妥当。此外,张某与邱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由张某负责抚养小孩,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虽然邱某存在转移财产的种种行为,张某却愿意让步分得其中60%,邱某则获得40%,这体现了张某对邱某的补偿。而事后,邱某却再次提起该案主张婚姻损害赔偿,但该事件仅因家庭琐事而发生普通家庭纠纷,一审法院则再次判令张某赔偿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实属严重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已严重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邱某答辩: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张某提交了双方婚生儿子张玮的书面证词,欲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进而互相动手,双方在此过程中均有伤害,这只是一般的夫妻纠纷,并不存在家庭暴力。邱某质证认为,事发当时张玮才11岁,还分不清事情对与错,而且该证词是在事发两年后才出具的,故不确认该证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虽然提交了双方婚生儿子张玮的书面证词予以证明双方争执导致邱某受伤只是一般的夫妻纠纷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但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对邱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事实已经有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而张玮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做的书面证词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案号:(2014)丰民初字第10276号
〖案情〕巢某某与李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发生矛盾。 2009年7月21日,巢某某到北京六一八厂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载明:(1)子女抚养:李某乙,女,2010年4月5日出生,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贰万元整人民币。
(2)婚后共同财产分割:婚后无共同财产。(3)婚后债权债务处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巢某某另提交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都不冷静。我动手打人,很后悔。如果今后离婚我愿意赔偿巢某某叁万元人民币。李某甲2009.7.23现因赔偿金给付一事,形成本诉。
原告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了在北京当兵的被告,二人相处融洽,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也特别热情。双方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态度发生变化,与其他女性关系亲密,经常不回家。原告询问情况反被被告殴打。2009年7月20日晚,因被告晚归一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用拳头打原告的胳膊和后背,踢原告的肚子,还把原告推出卧室门,将门反锁。次日原告去医院看病,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在家休息一周时间。2009年7月23日,经被告的小舅和原告的小舅等人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因其动手打人,今后离婚其愿意赔偿巢某某三万元人民币。后双方于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商量赔偿问题,均被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具体到本案,李某甲在2009年7月23日的证明中自认动手打人,并承诺今后离婚愿意赔偿巢某某人民币三万元,且双方已于 2013年8月28日协议离婚,故巢某某有权要求李某甲予以赔偿,对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婚姻法》第46 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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