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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能否求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8-04-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后发现对方婚内出轨能否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陆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陆某甲于2015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5月8日生育一女陆某乙。2015年12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此后,陆某甲与罗某结婚,2016年5月4日,陆某甲与罗某的女儿陆某丙出生。原告陈某知晓陆某丙出生之事情,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存在与第三者同居,故而引发本案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发现被告在离婚前就与一女子罗某共同居住,离婚后又马上与罗某结婚,并将其户口迁人被告住处,在短短时间内就生育一女名陆某丙(2013年5 月4日出生)。被告与原告离婚是早就计划好的,其实早已在大半年前被告就已出轨,与罗某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孕育了非婚生子。被告违反了夫妻应有的忠诚义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共同生活且孕育了非婚生子,使得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隐瞒上述事实,骗取原告与其协议离婚,在双方离婚后不久即与第三者结婚生子,视道德与法律如无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人品差,对答辩人父母极不尊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缺乏,其父母过多干涉;贪图钱财,爱攀比,追求个人享受;家庭教养差;从不关心家人,没有温暖感,一味索取,不讲贡献。离婚前,原告的父母完全同意甚至表态支持原告离婚。针对离婚协议事项,女方专门约答辩人谈判,且主动约答辩人办理离婚事宜。针对精神损失问题,事情发展到如此地步,女方是离婚事件的制造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提出5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系无理要求。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登记离婚,随后被告即与罗某登记结婚,女儿陆某丙则于2006年5月4日出生,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违背夫妻间忠诚义务的情形。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及支付其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请求,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依照《婚姻法》第46条第1款、《婚姻法解释二》第27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2)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l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2)有权依据《婚姻法》第46条之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为无过错方,且以离婚为前提。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以《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同样可以依据《婚姻法》第 46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但应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内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3)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为无效婚姻或者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 2001 ] 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賠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賠偿请求,二审期问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賠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 2011 ] 18号)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一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 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9.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已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賠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 7号)的相关规定。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

有同志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对此,与会代表意见基本一致。大家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讠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专家视点〗

1 .当事人在离婚登记时放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说明其已经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既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就不能再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关于如何理解“明确表示放弃"的问题,主要是指在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表示放弃,以及虽然没有写在离婚协议书上,但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 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又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经法院审查其原配偶不构成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但与他人通奸并生育子女的证据是充分的,能否据此判决通奸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既然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配偶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仅凭通奸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是不能支持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因为法律的侧重点在于重婚及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即制裁的是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而界定与他人婚外同居行为的客观标准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里既要求共同居住的证据,还要求时间上的持续、稳定,当事人举证之难也就可想而知了。就通奸行为而言,通奸一次也有可能生育子女,不能因为生育了子女就把通奸行为硬性认定为与他人婚外同居的行为,这里还是有个尺度和界限的问题。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这里的“无过错"应指该方配偶没有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必须是无过错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由无过错一方向有过错一方提出,而不能向其他人提出赔偿请求,《婚姻法》第46条中所指的无过错方,只能是离婚夫妻中的无过错方。请求权的对象只能是自己的配偶,而不能向合法婚姻以外的其他人提起。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37号

(案情〗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2年6 月19日在松江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第6条精神赔偿中约定“鉴于男方过错方的原因,男方应一次性补偿女方精神损害费壹拾万元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离婚协议书》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壹万元给对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离婚协议书》是被迫所签。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处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被告提出的《离婚协议书》是被迫所签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书》第6条关于精神赔偿的约定,是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补偿给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支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协议涉及婚姻性质,故不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根据《离婚协议书》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付。据此,依照《婚姻法》第46条、《婚姻法解释一》第 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2015)延民初字第05658号

〖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与被告袁某于1999年结婚,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孩袁某甲。2010年4月6日双方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复婚。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2015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致使他人怀孕,现在已生育一子。我也是在离婚后得知此事,现要求被告给付我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告辩称:“以前我在× ×小区租房,当时我们5个人合租,租房人有付某,现在我们几个人又在× ×街合租房。付某和丈夫离婚了,她怀孕到延庆县医院孕检,有一次是我开车送她去的。她生孩子去医院也是我开车送的,当时是晚上,因剖腹产需要家属签名,当时没有别人,付某让我签的名。我和付某不存在同居关系,其怀孕生子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时我把财产都给了原告,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时,法院调查了付某,其称:“我是去年9月与前夫离婚的,我当时就已怀孕了,孩子是我前夫的,我和袁某等三人共同在× ×街合租楼房。我和袁某没有同居关系。我们是通过租房认识的,我孕检袁某开车拉我去过医院。生孩子时是晚上,袁某送我去的医院,医院要做剖腹产,当时没别人,袁某经我同意在剖腹产等手续上签的名。"原告对付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予以认可。

经查,2015年3月6日付某到延庆县医院生孩子时,在延庆县医院患者(病人)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有付某的签名,被委托人有袁某的签名;在产科术前谈话记录上有袁某的签名,标注签字人与病人的关系为丈夫;在麻醉知情同意书上也有袁某的签名,标明与病人的关系为丈夫。

〖审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3)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里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符合上述三条规定之一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本案中原告是根据上述第二条: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以无过错方对过错方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要求的是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现原告是在双方离婚几个月后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同意给付,故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46条第2项和《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第29条第1款、第30条第1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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