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哪些情形下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对方进行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丁某,被告:汪某甲
原告丁某、被告汪某甲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谈婚论嫁,2015年6月6日双方在吉安县办理了登记结婚,2015年1 1月23日生育男孩汪某乙(系早产),现由被告抚养。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被告与其他女人保持嗳昧的关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7年2月8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100,000元,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汪某乙由其抚养,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也不要原告负担共同债务,但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主婚姻,但因婚前基础差,婚后仍未培养好感情,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同意婚生子汪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且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100,000元,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认定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嗳昧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生育费用3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用其个人财产所支付,故亦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1)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2)婚生男孩汪某乙由被告汪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其独自承担,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3)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 .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有权在登记离婚后再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双方都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审理离婚纠纷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应严格按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只有符合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几种情形,才可适用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通奸、卖淫嫖娼、一夜情等行为并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3)请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如果双方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仅是同居关系,则无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4)《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对于夫妻双方对损害数额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一般根据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基本生活水平,考虑过错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过错程度等综合判断。过高的损害赔偿数额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2)无过错方应当在《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超过该时间再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无过错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受害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对损害事实不认可,则无过错方的主张将不被支持。
(4)对于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对其再行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将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问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3 ] 19号)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 2011 ] 18号)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意见》(沪高法[ 2001 ] 263号)
一、.....7.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要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一并处理。
9.2001年4月28日前已生效婚姻案件的当事人,以对方存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单独提起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23.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也包括实施其他人身伤害造成的实际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扌员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1 ] 7号)有关规定确定。
当事人以对方有过错为山要求损害赔偿,经审查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 [ 2001 ] 44号)
....9.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与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和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扌员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07号)的相关规定。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处理
有同志提出,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可否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对此,与会代表意见基本一致。大家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以重婚方是否受到刑罚处罚为条件。一方因重婚给对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另一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而如果不支持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那么,婚姻法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变得无任何意义,故该类诉讼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五、一一离婚案件的被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不构成反诉,但对该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通知当事人预交诉讼费用。
三十七、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忠诚协议导致离婚为山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履行其在忠诚协议中所作损害赔偿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忠诚协议约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时,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
〖专家视点〗
1.法律应当尊重个人感情的自山选择,但法律同样应当对已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这是《婚姻法》的基本功能所在,也是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我们倡导离婚自山,减少离婚的社会成本和心理成本,但当事人违反婚姻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应有的代价。否则自山离婚主义会为一些缺乏家庭责任感甚至道德败坏者所利用一一我国当前毕竟仍处于“不得忽略婚姻家庭的责任与义务"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仍有必要使每个健康的家庭细胞不失去法律力量的保护,离婚当事人中进行过“感情透支"的一方要为自己的行为向对方支付财产的代价,也就是给婚姻中无过错方一个法律上的“说法"。
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2,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违法侵害夫妻他方的合法权益,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一方负有赔偿损失,给付抚慰金等侵权民事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实行离婚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请求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如果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侵权行为时,则他方不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何志主编:《婚姻继承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
〖同类案例〗
1 .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739号
〔案情〗原告朱× ×诉被告江× ×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1年11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名江×坩。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因与原告家人相处不悦而独自搬离。后,原告携子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亦常因日常生活琐事而起争执。2014年1月,原告携子再次住回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同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同意离婚,原告故撤诉。同年10月,原告欲挽回婚姻故搬回去与被告居住,其间,原告发现被告仍与其他异性保持联系,故又一次携子搬回娘家居住,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其他异性并与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原告现无业。被告现在上海牧辰丰田叉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彩金钻戒二枚。原告认可被告自孩子出生后购买过一次尿布和一瓶鱼肝油,2014 年10月,被告给过原告家用4000元。原告以孩子一直随其共同生活为山要求由其抚养,并坚持诉请。被告要求孩子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且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并称若孩子判给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审理〕法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以其子长期随其共同生活,故要求判归由其抚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在一个稳定环境下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一方的实际收入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孩子出生时起十个月的抚育费,经审查查明,孩子出生后的生活费用,被告支出甚少,不能满足孩子的生活之需,故应予以补付,该抚育费数额也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另,被告在有配偶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相识其他异性并与之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该行为已违反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精神上伤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赔偿金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显属过高,酌定2万元。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6条、第37条、第39条,《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朱× ×与被告江× ×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江×坩随原告朱× ×共同生活,被告江× ×于 2014年1 1月起按月给付原告朱× ×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元,至江×坩18周岁止;(3)被告江× ×补付原告朱× ×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止的所欠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现在被告江× ×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彩金钻戒二枚归被告江× ×所有,被告江× ×给付原告朱× ×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5)被告江×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 ×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
2.案号:(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528号
〖案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04年自山恋
爱,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柯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亲戚的相处、经济问题等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重婚罪提起公诉,2014年1月21日(2013)松刑初字第16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有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 2015年1月15日止。另查明,双方婚生子柯某在双方诉讼时随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对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双方婚生子柯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抚养儿子,虽然在诉讼时柯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鉴于被告现因重婚罪在服刑中,客观上也无法抚养儿子,故柯某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到目前被告在押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在湖北省十堰市有一套房屋,被告则称该房屋已被他人收掉了,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该房屋仍存在,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犯重婚罪,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无错方有权要求被告损害赔偿,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元。综上,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第46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2)双方婚生子柯某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柯某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3)被告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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