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应同样认定为无效
——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标签: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民间委托理财
案情简介:2013年,刘某委托彭某对其股票账户中40万元本金进行投资管理,约定刘某“承受风险的程度为本金20%”,盈利40%作为彭某酬劳。2014年,该账户资产为20万余元。期间,彭某将该账户交由他人操作。
法院认为:①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具有参照作用,以法律对证券公司的禁止性规定引导自然人从事理财的民事行为,是基于举重明轻的民法解释原则。该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规定,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不对等,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故该保底条款无效。②《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刘某享有60%的盈利,彭某享有40%的盈利,根据公平原则,造成的损失亦应按该比例分担,但因彭某在合作期间擅自委托他人操作,存在明显过错,故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更大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法院依法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损失责任,判决彭某赔偿刘某9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过错程度进行合理分配。
案例索引:山东泰安中院(2015)泰商终字第382号“刘某与彭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山东泰安中院裁定刘晶诉刘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张业斌),载《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20160128:06)。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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