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
阅读提示:在转让合同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能否主张善意取得,理论与实务历来存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亦未就此问题给出相应的答案。本篇文字所呈现的正反两方观点均出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正方观点】
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
虽然在合同绝对无效等特殊情形下,因法律行为有违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序良俗而应排除善意取得之适用,但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因转让人处分权缺失而应被纳入法律拟制的原始取得,故就理论而言认为转让合同效力均会影响善意取得的观点于法理不符,而且,《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也并未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物权归属的问题,合同效力乃是债法领域的问题,故善意取得的适用情形既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有效的场合,也可能存在于转让合同无效的场合。
——整理摘编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561—563页。
【反方观点】
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绝对无效情形,体现了法律对于维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序良俗的价值的绝对追求和坚定立场。而《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善意取得作为物权的取得方式,也应当符合该条规定的要求。因此,在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
——整理摘编自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4页、第486页。
作者:徐忠兴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