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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届认缴期股东对经执行不能的公司拖欠的劳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日期:2020-06-26 来源:- 作者:-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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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选2019年度全国优秀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普通民商事债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对于劳动债务,未届认缴期的股东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刘丽经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对家具公司享有工资等债权两万余元。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刘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穷尽了一切执行手段,然而因被执行人家具公司“人去楼空”,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得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刘丽委托律师从工商资料中查得:家具公司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之前,该两股东至今未有注资记录。刘丽遂向宝山法院提出了申请:请求追加两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家具公司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追加两股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出资额范围内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家具公司拖欠刘丽的劳动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骀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杨甲、杨乙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之前,一般情况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不必提前实际出资。但是就本案而言,刘某主张的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对公司的劳动债权,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需指出,劳动债权相对于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相对于出资人可延后出资的利益而言,涉及劳动者劳动债权的民生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劳动者在求职时无义务对公司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进行事先调查,如在这方面要求劳动者应作风险预判系对劳动者的过分苛求。故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债权、且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理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先行偿付该劳动债权。

本案中的杨甲、杨乙均系骀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对骀荡公司有过实际出资。虽然之后杨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胡某,但无证据证明胡某有过出资,且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刘某主张的劳动债权发生于杨甲持股期间,故杨甲仍有义务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本案对刘某的劳动债务。据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杨甲、杨乙均负有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补充清偿骀荡公司对刘某的劳动债务的义务,且对此相互负连带责任。刘某申请追加杨甲、杨乙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劳动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执行中杨甲、杨乙若能足以证明其已在认缴出资范围(总额50万元)内清偿了骀荡公司的其他债务,已清偿部分可在认缴出资范围总额中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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