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某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某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某的抢救,致使石某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某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基本案情:
张某与死者石某系夫妻关系,石某系公司员工。2018年1月9日18时15分左右石某上班时在该公司车间巡视时晕倒,经120急救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代谢性酸中毒;3、电解质紊乱;4、高血压3级,很高危;5、急性胃粘膜病变;6、急性上消化道出血;7、肾功能不全;8、混合型高脂血症。治疗期间石某病情继续加重。
该院于2018年1月9日20时30分和次日3时30分两次发出《病危通知书》,2018年1月11日16时18分左右,石某家属要求立即拔除气插导管,拒绝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反复与家属沟通告知风险后,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治疗并签字要求拔除气插导管,石某在16时40分拔除气插导管后于2018年1月11日17时00分心跳停止,宣布临床死亡。
之后,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同志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张某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然张某之夫石某是在上班期间在车间巡视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后并于48小时内死亡,但结合本案审理来看,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某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不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为石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从而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法条的含义是: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石某上班期间在车间巡视时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某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系放弃治疗死亡而非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九龙坡人社局依据本案情况所作《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正确,且程序合法。
综上,张某请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案件事实沿袭一审判决,有意忽略石某的关键病情,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九龙坡区中医院的病例表明石某入院诊断的其中两项为:1.脑干出血量约9ml;2.高血压3级,很高危。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石某入院时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治疗期间病情继续加重......”而对上述关键病情,一、二审法院只字不提。其次,根据该院主任医师朱向阳的讲解(有录音为证)来看,一审认定“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某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显然是在没有尊重患者基本病情和病人亲属情感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
二、法院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均有违反法律本意和立法宗旨,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和九龙坡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石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病人亲属在石某治疗过程中已竭尽全力配合治疗,甚至在主任医师多次叮嘱告知石某病情极其危重,自主呼吸巳消失,继续治疗费用非常高,还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医院尽力救治,最终在医师多次解释和强调石某脑干出血量达9m1以上,不敢动手术也无法转院,救活的几率基本上为零的情况下,才被迫选择放弃治疗。
再次,病人亲属接到石某的病危消息后第一时间赶到了医院,竭尽全力地协助医院抢救石某的生命,直到医院用尽所有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后,石某的病情仍无明显缓解,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为了减少抢救石某所带来痛苦,才被迫放弃治疗,而石某在医院停止抢救后其生命体征仅维持了20分钟便随即死亡,病人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放弃毫无意义的继续抢救并没有过错。石某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该案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某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某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某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某的抢救,致使石某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某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九龙坡人社局据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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