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仙灵与冯守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灵,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职业学院教师,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世云,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守宇,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财经大学教师,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代理人包桂荣,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兴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上诉人高仙灵因与被上诉人冯守宇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仙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宏、祁世云,被上诉人冯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高仙灵、冯守宇双方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团购房资格的转让,并非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这是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该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仙灵以冯守宇名义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签《“财院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并交付30%首付款157442元。之后又与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财大住宅小区(青橙紫苑)选房确认表,选定房号、面积、楼层,表明已在实际履行与开发商的内部认购协议,故高仙灵请求确认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返还房屋转让指标费38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仙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高仙灵承担。
高仙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财院住宅小区”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仙灵与冯守宇团购资格的转让并非期待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高仙灵与冯守宇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无效;3、冯守宇返还高仙灵房屋指标转让费38000元;4、冯守宇负担案件受理费。
冯守宇答辩称,高仙灵在好友吴长风处得知冯守宇欲转让房屋指标,主动到冯守宇家中协商指标转让事宜,签订了《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以38000元转让购买指标,双方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双方转让的是购买权,是一种债权,是可以依法转让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是一种期待利益,是在双方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的,没有胁迫行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冯守宇认为高仙灵的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高仙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仙灵与冯守宇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高仙灵请求冯守宇返还房屋指标转让费38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高仙灵与冯守宇双方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团购房资格的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故高仙灵请求冯守宇返还房屋指标转让费38000元没有依据。综上,高仙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内蒙古联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财经大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高仙灵申请追加上述当事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高仙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国民
审判员苏毅
审判员鄂晓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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