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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与王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与王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860号

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叶菲,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洋,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洪生,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苏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鄂淼、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叶菲、韩洋,被告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裁决书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期间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被告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到2013年9月30日到期。自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自双方启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程序开始擅自旷工,持续至2013年9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旷工,在2013年9月期间并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报酬。二、被告无故旷工长达三月之久,原告有权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付任何补偿。1、原、被告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到2011年9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2、自2013年7月起,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始终未能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双方启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程序开始擅自旷工,持续至2013年9月,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拒不上班。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擅自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与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付任何经济补偿。三、裁决书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仲裁庭出示的所谓原告于2013年8月出具的《承诺书》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无论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还是从外部表现形式来看,均存在重大问题,仲裁庭不应仅凭该份《承诺书》就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从《承诺书》内容看,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1、在所谓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赫然写明:“关于王婷2012年工伤一事……”首先,被告王婷从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也从未向原告或工伤认定主管部门申请过工伤认定。事实上,被告王婷在沈阳市和平区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给付工伤赔偿的请求已经被和平区法院依法驳回。其次,被告王婷也从未有遭受工伤的事实。在仲裁庭审理中,被告也自认其并未就此请假就医,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其所谓遭受工伤的相关证据,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2、《承诺书》表明“公司对王婷本人做出允许在养伤期内自由安排时间承诺,以养伤为主。假期不少于六个月……”原告自2013年7月起多次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如此,被告的劳动合同最迟在2013年9月30日就到期终止。而根据该份《承诺书》自2013年8月起给予被告不少于六个月假期,则原、被告劳动合同不仅无法提前解除,还要至少再顺延四个月,这显然与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初衷不符,且承诺书中对于解除合同只字未提,如果是给予被告六个月工资补偿,双方也应在《承诺书》中对于解除合同事项进行约定。因此,该份《承诺书》的内容逻辑与本案的客观事实显然是相矛盾的。(二)从《承诺书》的形式上看,该份承诺书也不是由原告出具的。1、被告提供的《承诺书》并不符合原告书写习惯和格式,不仅不是用原告的名头纸打印,且承诺书尾部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公文的形成时间。2、原告在仲裁期间已经申请对该份承诺书上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未能对原告的该项申请做出结论。3、被告曾作为原告公司行政副经理,有机会接触公司印章,不排除该份《承诺书》上的公章是原告擅自加盖的。综上,仲裁庭仅凭借《承诺书》上公章印文真实就认定该《承诺书》效力,没有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加以判断,最终得出了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错误结论。四、裁决书认定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641.7元计算错误。1、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 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2、被告工资表中原告给付的旅游费、过节费等均属职工福利,而裁决书错误地将该部分职工福利也计入工资总额。3、裁决书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仲裁书中认定的7641.7元是原、被告在2013年7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计算的数额,但事实上,本案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9月,自2012年9月到2013年8月,王婷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6,166.7元,而非7641.7元。即便认定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37,000.2元,而非45,850.2元。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2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 、第二项 裁决内容,并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不支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4)120号裁决书的第一项 、第二项 裁决内容,并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赔偿义务;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关于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裁决的内容正确,原告拖欠被告9月1日至23日的工资,原告没有支付。2、原告对被告的解除属于违约解除,在报纸上公告解除的当天被告还在工作岗位上,原告给被告出示的承诺函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解除的违法性。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旷工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三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10年9月及2013年9月份工资10,000元;2、请求支付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3、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6,604元(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该委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4)12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3,448.27元(5,000元÷21.75天×15天);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45,850.2元(7,641.7元×3个月×2倍);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4,918.79元(7,641.7元÷21.75天×7天×200%);四、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关于王婷2012年工伤一事,公司对王婷本人作出允许在养伤期内自由安排时间承诺,以养伤为主,假期不少于六个月,该期间工资、奖金、福利照发。年假另补。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8月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6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银行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双方于2013年7月起即开始就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2013年8月,原告又向被告做出书面承诺,允许其休假不少于六个月,虽原告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系“承诺书”被告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自行加盖,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前提下,原告以被告长期旷工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元37,000.2元(6,166.7元×3个月×2倍)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3,448.27元(5,000元÷21.75天×15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000.2元;

三、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婷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工资3,448.27元;

四、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婷2013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4,918.79元

如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润停车场(沈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苏阳

审判员鄂淼

人民陪审员韩皓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秋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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