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会导致合同无效吗?
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会导致合同无效吗?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下文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分析介绍。
从当前对民刑交叉或刑民交叉案件的界定范围来看,其所涉案件类型较为广泛,除了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相互重合的案件外,还包括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存在牵连的案件,这些案件中的合同并不都因犯罪行为的存在而无效。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例如,仅仅是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应当影响合同效力。犯罪行为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的,合同效力一般也不受影响。例如,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只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的,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因此,“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不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诈骗行为而无效。
再如,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或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依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行为人可能构成贪污犯罪,合同效力也不应受到影响。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的肉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行为仅仅是诈骗犯罪行为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合同效力是否有效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的调研,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
(3)应区别情况认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依区分标准不同,该观点又分为两种:一是以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构成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二是以权利人是否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权利人先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则认定相对方涉嫌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有效。若权利人未报案,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则若其不行使撤销权,可认定基于诈骗行为而签订的合同有效。
从理论上看,合同属于私法行为,其效力判断应当依据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认定。刑法规范只是对某类犯罪行为进行规制,不直接调整私法行为,本身并不规定私法行为的效力,故刑法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不能直接援引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刑事法律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只能通过合同法中的引致规范才能发生作用。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实务界的认可。
实践中,对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有的法院也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进行判断,认为当事人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节,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节。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合同是否仍然有效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
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无效事由主要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当事人以从事犯罪行为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属于以上情形,故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的重合也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第一,该类合同不属于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民法通则》将欺诈规定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合同法》除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将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确定合同无效抑或可撤销的关建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对于“国家利益”有以下三种解释,一是指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二是包括国有企业的利益;三是指社会公共利益。从立法目的出发考虑,《合同法》将《民法通则》中“以欺诈为手段使相对方在陷入错误认识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变更为“可撤销”,其主要目的在于赋予受欺诈方选择权从而最大限度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欺诈而成立的合同具有违法性,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格格不入,虽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但这种侵害比起违反强制性规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造成的侵害来说,毕竟是间接的和比较轻微的,主要是对受侵害人不利,其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因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具体的国家利益,而不是泛指包括统治秩序在内的国家整体利益。因此,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对国家的经济、政治、安全利益等造成损害,那么损害的还是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不能以欺诈的理由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构成要件可分为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做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行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在大部分民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对人是受害人,不可能与犯罪行为人存在串通现象,不能因此认定无效。
第三,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无效”的情形。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大多数观点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必定是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为条件。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相对人通常也是受害人,不可能存在共同规避的故意,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对人与行为人确实可能串通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无效。
第四,此类合同不当然属于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的情形。社会公共利益是极富弹性的概念,对于其解释适用,一方面,必须作出严格的限劁,否则,难免被滥用,致生不良后果;另一方面,又应当尽可能在综合判例积累的基础上,组成类型,丰富此类不确定概念的内涵,为司法裁判提供标准。根据梁慧星教授与崔建远教授的梳理,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行为为内容的合同违反国家公序,应认定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为内容的合同与因采用刑事犯罪方式订立的合同并不一致。例如,在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中,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从表面上看,是不存在瑕疵的,也就是形式上是合法的,这类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影响:因此,不能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该类合同无效。
第五,该类合同不当然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的情形。首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此种无效事由应当是指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内容所体现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是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仅合同一方的手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加以认定。行为人以犯罪方式订立的合同,是否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应依据其所违反的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和性质进行综合判断:在德国法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判决一般如下区分:如果双方合同当事人都违反了法律,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只是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法律土的禁令,则通常不导致合同无效。
可见,并不是所有以刑事犯罪订立的合同都可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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