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损害赔偿律师 >> 工伤事故 >> 经典案例

张岩诉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岩诉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怀民初字第01820号

原告张岩,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莹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南二街4号。

法定代表人文剑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康晟,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张岩与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莹莹、翟宝勤,以及被告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康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诉称,我于2014年3月21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岗位是操作工,月工资收入3450元,被告于每月15日以打卡方式支付我工资。我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每月工作20天,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天延时3.5小时,被告未足额支付我延时加班费。2015年1月4日,被告以我不同意调离原车间为由将我辞退。被告尚欠我2014年12月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未付。我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裁决,由被告支付我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及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我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被告没有出示上班打卡记录,导致我的加班费无法裁决,我要求被告出示打卡记录。既然我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离职协议,被告就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2、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50元;3、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6日延时630小时加班工资18737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碧水源膜科技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原告自2015年1月6日主动办理离职手续,根据我公司员工的证言表明2015年1月4日我公司并未对原告进行调岗,只是与其谈话想让原告到净水车间帮忙几天,并且工资、保险、劳动关系不变,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于员工的加班、延时等都计算加班工资并发给员工,同时为了提高员工的薪酬水平,加班工资是根据部门月度产量完成的情况给予更高额的计算,都在日工的3倍以上,远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从提供的考勤及工资表显示,我公司支付给员工的薪酬是严格按照员工的实际出勤同时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的,不存在有任何漏项或未支付的项目。综上,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没有任何漏项。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张岩于2014年3月21日入职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双方签有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张岩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560元。张岩在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6日,张岩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欠付工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怀柔仲裁委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281号裁决书,裁决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支付张岩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驳回张岩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岩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加班费,张岩主张其每天上班12个小时,上两天休一天,每月工作时间达到220个小时。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张岩的说法不予认可,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考勤表,除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考勤表之外,均有张岩签字,其中2014年12月的考勤表与其它月份考勤表形式不同,除显示张岩出勤天数之外,还标注了每日的工作小时数。张岩据此认为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有两种考勤记录,对考勤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其本人存在延时加班,碧水源膜科技公司隐藏了对公司不利的载有张岩每日工作小时数的另一套考勤表。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张岩在2014年12月借调至其它部门(生产一部)工作,后又于2015年1月调回原部门(生产二部)工作,每个部门的考勤表不同,因此2014年12月张岩的考勤表形式不同。经法庭询问,张岩称其2014年11月、12月借调至生产一部工作,于2015年1月回到生产二部工作。碧水源膜科技公司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的25日。

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张岩的工资表证据显示,张岩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费,碧水源膜科技公司称根据部门月度产量情况给予员工日工资3倍的加班费,公司给予张岩的加班费高于国家法定标准。张岩对工资表中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是认可的,但不认可工资构成,称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没有足额发放延时加班费。

二,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张岩称,车间主任吕晓明于2015年1月5日通知其去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让张岩去协商福利待遇,张岩认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待遇没有生产二部的待遇好,所以没去,然后碧水源膜科技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口头通知开除张岩。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张岩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当时和张岩谈的是让其去碧水源膜科技公司的净水车间暂时帮忙,因为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净水业务都是在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完成的。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向法庭提供张岩填写的《离职申请书》证据,内容为“本人因公司调动不服,协商不通,现要求本人于2015年1月6日离职。申请人张岩,日期2015年1月6日”,证明张岩主动办理离职手续。经质证,张岩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是张岩主动离职,因为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对张岩工作内容变更、降低福利待遇,张岩被迫离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法庭询问,张岩称未收到调动工作的书面手续,亦无关于福利待遇降低的证据。当事人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同意支付张岩2014年12月工资3450元、2015年1月工资1010.17元,本院不持异议。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承担加班事实的基础举证责任,现张岩对碧水源膜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称公司存在两套考勤记录,对此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岩在2014年12月存在部门调动的事实,本院对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关于2014年12月考勤表形式与其他月份考勤形式存在差异的解释予以采信,并以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作为计算加班天数的依据。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四十四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一)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计算;(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对张岩本人工资进行了约定,即月工资标准为1560元。本院以1560元为基数,结合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情况,碧水源膜科技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张岩的加班费,无需另行支付。张岩称其因不同意工作调动而被碧水源膜科技公司辞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公司与张岩存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故对张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岩二○一四年十二月工资三千四百五十元、二○一五年一月工资一千零一十元一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碧水源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丽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周琳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