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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北京市三家店铁路中学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孟某诉北京市三家店铁路中学人事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门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孟某,女,1984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三家店铁路中学,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文,校长。

原告孟某与被告北京市三家店铁路中学(以下简称三家店铁路中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三家店铁路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斌、赵文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6年8月,我到三家店铁路中学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2012年6月,我向三家店铁路中学提出聘用合同到期后调走,三家店铁路中学予以同意,但此后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为此,我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我部分申请请求,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家店铁路中学为我开具聘用关系终止证明书;2、三家店铁路中学开具同意将孟某的人事、党组织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的调出函,同意将孟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3、三家店铁路中学赔偿未及时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损失37476元。

被告三家店铁路中学辩称:我校与孟某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孟某向我校口头提出调动申请,我校没有同意,后孟某未到我校工作,但我校仍给其发工资到2014年10月。因孟某是事业编教师,调动需征得门头沟区教育局同意,孟某在我校及门头沟区教育局未同意其调动申请时,自行前往其他学校任教,相应损失是其自身造成,我校不同意其调往北京市立新学校,故我校不同意为其出具将其人事、党组织当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的调出函,也不同意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同意为其开具聘用关系终止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孟某到三家店铁路中学工作,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31日,双方续签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合同还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即行终止,三家店铁路中学应当向孟某出具终止本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2012年8月31日,双方聘用合同到期,后孟某未到三家店铁路中学工作,双方聘用合同终止。三家店铁路中学按照考勤等相关规定为孟某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29日,孟某就双方人事争议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向三家店铁路中学邮寄律师函,2015年1月12日,孟某就双方人事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要求三家店铁路中学为其开具聘用关系终止证明书,开具同意调出函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并赔偿未及时办理人事、组织关系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2015年5月6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定,要求三家店铁路中学为孟某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驳回了孟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孟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常金光、杨国斌、赵文治的陈述,仲裁裁决,聘用合同,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孟某与三家店铁路中学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到期,双方聘用合同于该日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约定,三家店铁路中学应为孟某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现孟某要求三家店铁路中学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三家店铁路中学予以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孟某要求三家店铁路中学开具同意将孟某的人事、党组织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的调出函,同意将孟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北京市立新学校并赔偿其相应损失,孟某的上述请求实质为要求三家店铁路中学同意其调出至北京市立新学校。因孟某系事业编,本案属于人事争议,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孟某的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三家店铁路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孟某开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

二、驳回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孟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一式两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文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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