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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冬冬诉北京哈罗英国学校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1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冬冬诉北京哈罗英国学校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初字第02453号

原告李冬冬,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振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何各庄村287号。

法定代表人邱达强,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健魁,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人力资源主管。

原告李冬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哈罗英国学校(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华、廖振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健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安,与被告于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自2012年8月25日起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从未安排我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请求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我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780元,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5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30元,2008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04日未休年假工资455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5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80元。

被告辩称:被告在仲裁时表达了从我单位离职的意愿,我单位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我公司在2012年8月31日后曾通知原告续签新合同,原告以各种理由没有续签,后又休病假,我公司认为不存在双倍工资。2013年、2014年原告每年都休假超过2个月,我单位正常支付了原告工资,无义务再支付其年假工资。原告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撤销过,法院不应受理。原告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6月2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后原告患结核性胸膜炎休病假,原告称其自2013年5月开始休病假,2014年6月起恢复上班,工作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因担心其传染疾病要求其离职,被告称原告2013年全年休病假,至2014年6月2日该单位与原告失去联系。就此被告提交了原告交给该单位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若干予以证明,其中最早的一张诊断证明系2013年3月3日出具,最晚的一张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建议病休时间至2014年6月2日。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了《催促员工上班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9月25日前到校上班。被告打卡向原告支付工资,自2012年起原告月工资为1980元,原告休病假期间被告仍按此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原告称2012年前其月工资为1500元至1800元。原告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自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其收到的工资多超过1800元。原告称超过部分为延时加班费。

审理中,原告主张全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加班,从未休年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2008年至2010年偶尔有加班,如加班其加班费已支付,2012年之前曾安排原告休年假,如存在未休年假情况已支付年假工资,但因时间天长资料无法找到,不能查询举证。原告就关于加班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保安人员考勤表》、与李卯生的电话录音、被告与李卯生签订的《和解协议》及给李卯生的信、李卯生的2013年3月31日的离职表及加班费计算表、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考勤表系打印,显示有吴黎阳、李卯生、张卫涛、郝慷慨4人的签字,吴黎阳签字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大部分月份全体保安人员均整月出勤。原告称吴黎阳为被告保安保洁主管,每个月考勤表作出后吴黎阳均会签字,签署的时间系因李卯生申请仲裁,需要集中认可加班时间,也可能是其他职工看到原告拿不到加班费所以将考勤表交给了原告。《和解协议》的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23日,约定被告支付李卯生加班费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李×为原告出庭作证称其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在被告单位工作,与原告系同事,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加班,周六日正常上班,一周休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调休补休,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其认可没有整月均出勤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该校没有吴黎阳、李卯生二人。

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42.07元、2012年6月1日志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4.14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服从裁决未起诉,并已执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保安人员考勤表》、《和解协议》、给李卯生的信、离职表、加班费计算表、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自2012年9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就此于2014年6月26日方提起仲裁,其关于2013年6月27日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此提出了抗辩,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起依法原告与被告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仅须支付原告2013年6月27日至8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0×2+1980÷21.75×2=4142.07元。因仲裁后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执行,无需再行支付上述款项。

关于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审理中,原告主张周末从未休息、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提交了考勤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和解协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但其证人称每周休息一天,没有整月都出勤的情况,与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的考勤表不一致,因此对原告的以上陈述及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同时原告主张的加班发生时间距其申请仲裁时已超过2年,超过了被告应当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限,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其多个月份收到的工资超基本月工资,原告称此系被告支付的延时加班费并非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则称如有加班情况加班费均已支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就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本院不支持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

另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单方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与其在仲裁时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陈述不一致,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已向原告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对此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一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入职被告单位前的工作年限,因此应自2009年8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但对于2012年6月26日前的休假情况,被告称已安排原告休假,且至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2年,被告无义务举证证明2012年6月26日前安排原告休假的情况,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此段时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2014年被告均长期休病假,被告亦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364.1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支付,无须再行支付。

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职工带薪年休假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哈罗英国学校支付原告李冬冬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一百四十二元零七分(已执行);

二、被告北京哈罗英国学校支付原告李冬冬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三百六十四元一角四分(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刘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冬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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