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购买了二处房屋,一处登记在甲名下,另一处登记在乙名下。但甲乙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后来,乙因故转让房屋,申请转移登记时,乙提交无房屋处理约定的离婚协议,证明房屋属于其单独所有,有权自行转让,并单独与受让方一起申请转移登记。然而,离婚协议显示的甲乙结婚时间表明,登记在乙名下的房屋,取得于甲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试问:该件转移登记可否仅由乙与受让方一起申请?
有观点认为,《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质言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法律意义上的不动产物权。申言之,本案中,乙是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有权依自己的意思转让房屋。且甲乙的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夫妻共有房屋处理的约定,表明甲、乙对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无异议。概言之,乙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享有充分的所有权,无须他人同意,依其意思自行转让,并可单独与受让方一起申请转让转移登记。笔者不赞成此观点。
按《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质言之,夫或妻基于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法律是对公众公开的,具有公信力。申言之,夫妻基于婚姻关系共同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与其他人基于登记簿的记载共同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本案中,房屋虽然登记在乙名下,但甲基于与乙曾经的夫妻关系,依法与乙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乙在未经甲许可的前提下,无权单独转让该房屋。换言之,乙不能单独与受让人一起申请转让转移登记。
至于甲、乙离婚协议中没有关于夫妻共有房屋处理的约定,应当理解为甲、乙离婚时不对共有的房屋作处理或暂时不作处理,继续维持现时的共有状态。若如此,无论甲,还是乙,欲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均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并共同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起申请转移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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