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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共有情形原则上以预告登记时为准吗

日期:2015-11-27 来源:《中国房地产》 作者:网 阅读:131次 [字体: ] 背景色:        

2010年10月,江某以按揭方式购得商品住房一套,按购房总价的30%支付首笔房款后,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0年11月,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2011年1月,江某与田某登记结婚。2011年10月,房屋交付使用。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应当登记为江某单独所有,还是江某与田某共同所有?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质言之,预告登记的目的,是保证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实现,即使权利人取得期望中的房屋权利或其他不动产物权。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68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满足房屋登记要求的,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江某通过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将其婚前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状况固定下来,即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单独所有,并具有排他的效力,以保证自己将来最终取得预告登记情形下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所有权原则上应当登记为江某单独所有。

但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该预告登记保障的仍然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的债权,而非物权——房屋所有权。《合同法》第 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合同的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可知,本案中,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债权人江某可以将自己婚前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且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债权之一部分转让给田某,即增加田某为该房屋的共同购买人。当然,在合同关系中,债权债务是相对应的,故江某转让部分合同债权给田某,亦须合同的另一当事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助、配合。因此,在房屋出卖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协助、配合下,江某和田某可以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若如此,原预告登记固定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击破,但不损害社会公益和他人利益,且有益于社会和家庭的和谐,应当予以支持。故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有不以预告登记事项为准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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