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陈某年方26周岁,大专文化,于2015年1月1日入职某服装公司(下称公司)任助理会计。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3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为3000元。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起算,并倒签了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同时公司为陈某按时补办了社保等相关手续。2015年6月30日,因陈某性格、为人等方面因素,公司认为陈某不适合继续会计工作,拟调整至行政后勤岗位,但陈某当即表示不接受。故公司书面通知辞退陈某,要求陈某在1个月内做好交接工作,工资计付至2015年7月30日,并另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但陈某认为公司辞退自己所给予的经济补偿过少。2015年8月1日,陈某以不知悉劳动合同内容、公司违法倒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0元。问题:陈某能否获得“双倍工资差额”8600元?
【案例分析】在此问题中,有两种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和“补签合同”是用人单位应当并列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而不论是否补签了劳动合同。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独立行为能力(包含自由意志表示能力),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公司按时为陈某补办了社保等相关手续,陈某亦未因倒签劳动合同造成任何损失,故公司不应向陈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公司无需向陈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理由如下:
一、从意思表示来看,该劳动合同虽为补签,但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陈某作为成年人,且受到了较高的文化教育,理应知晓其签署合同的行为效力,其签署行为表明其已知晓了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期限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算)等,故陈某称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不知悉合同内容的辩解于情理不合。
二、从追认效力来看,陈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算,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同意将合同效力溯及至陈某入职之日,是对双方之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一种追认,应当认定为法律上的有效追认。
三、从实际履行效果来看,双方自愿倒签了劳动合同,也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按时为陈某补办了社保等相关手续;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提出异议,签订之后亦继续履行了“付出劳动”的义务。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签订劳动合同,还是在之后倒签(补签)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未因此有所损益。假设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签订之日)起算,那么陈某的合法权益显然受损,此时陈某则可依法“取得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而公司得“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
从劳动合同立法来看,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倒签(补签)=不签”、倒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等内容,故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并不恰当。此外,由于劳动合同的立法目的在于侧重保障劳动者权利,如其权利已被倒签(补签)的劳动合同所确认,则其权利视为已得到法律保护,则用人单位不应因一项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而被劳动者苛责(如其中涉及到损害行政管理秩序利益,可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况且,随着自由经济社会的发展,劳动人员的流动愈来愈频繁,其中伴随着越来越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问题,在不损害行政管理秩序利益的前提下,对倒签劳动合同的过于苛责有时反而不利于提高人才交流与企业管理的效率。
作者: 徐学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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