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新《交安法》和《实施条例》在设计理论基础上高估了交管部门的素质、我国现阶段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司法人员综合知识水平能力,以及低估了全社会高涨的法律意识和人们追求程序公平的心理需求,没有考虑到社会普遍诚信度不高的现实情况,缺失责任认定复议程序,最直接结果是导致实践执行中出现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纠正的重大问题,造成责任认定成了基层交管部门或个别人员的一言堂,危害非常大一言堂,危害非常大。
(一)导致实践中错误的责任认定被同样执行
众所周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法定的交管部门一家调查和作出,除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由上级交管部门派员指导调查外,99%的交通事故均是由县级基层交管部门作出的。基层交管部门事故科民警少则二、三人,多则五、六人,大量的县域事故责任认定书均由几个民警长年作出,由于工作的单一性及县域狭小的人际关系,很容易产生错误的责任认定。一旦作出、便很难主动更改的,致使程序或事实错误的认定书在作出后就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决定了责任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现阶段我国全社会对公安机关尤其是它的基层交管部门普遍存在缺乏信任感,这是不争的事实。而且,没有了复议程序,将很难保证每一份责任认定都符合程序规定和事实充分、清楚,增大了事故处人员的腐败和出现差错的机率。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令第405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导致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复杂化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交安法》开始施行以来,事故民事赔偿的范围、标准大幅度提高,动辄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元的巨额赔偿;再加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性质的不明确及《交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都使得各方当事人将焦点放在了最根本的事故认定书上。缺失对它的复议程序,使得当事人因为对责任认定的不服只能选择拒绝调解,通过诉讼程序获求公平和心理平衡,致使受害人长达二、三年无法得到救治或赔偿。另外,即使通过诉讼两审,由于现阶段我国大部分审判人员没有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知识、能力、设备,无法对唯一根本的依据—责任认定书进行评判更改,大多数案件明知责任认定书有缺陷或程序违法,仍然继续采用其责任划分。其结果是造成司法公信力下降,当事人只能以抗拒执行来求得心理公平,导致交通事故案件久拖不结;其中部分当事人便无休止上访,致使本来可以通过一个复议程序解决的问题(一个月)变成长年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
笔者举一例自己代理的交通事故案例予以说明。该案简要案情:甲、乙两人是某厂同事、朋友、平时关系好,经常一起骑甲的摩托车出去玩;车是甲的、甲有驾驶证,乙也经常骑,但乙是甲教会的,乙没有驾照。2004年6月26日晚21时,乙骑车带甲自汉中市回略阳县厂区(两地相距90公里)。行至途中,由于乙没有注意前方右侧停靠的农用车,撞在农用车上,现场没有人认识两人,当时甲头部受伤严重昏迷、出血较多,乙清醒、腹腔受伤。在医院乙因怕承担甲死亡的后果向医生及其他人说了假话、说车是甲骑的(实际当天车是乙骑车)。可是,还未待民警调查,乙便因脾脏破裂三天后不治而亡,甲在抢救二十天后苏醒。民警在未向甲核实、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事实相违背的(因为认定甲骑车)甲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甲出院后才知道认定结果,开始不断申诉,但终因没有复议程序而使民警自己也当面承认搞错了的责任认定书无法纠正。乙的家属依据该认定书不但起诉甲承担十几万元的民事赔偿,还要追究甲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一审判决甲承担85%、十万元的赔偿责任,甲不服、支付了八千多元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法释[2003]20号,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上诉费二审,最终出现二审人民法院依然维持原判。(2006)汉中民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本院
认为是这样认定该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经审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只采信其对两车责任的划分部分,其它部分认定因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甲在依法维护权、讨一个公道无路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不辞而别,以丢掉稳定的工作和生活,选择了用逃避方法来抗拒不公的判决执行(案号(2004)略法民初字第435号、(2006)汉中民终字第273号)。本案交通肇事罪刑事部分、因为交管部门明知责任人(骑车人)认定错误,所以不予立案侦查、公诉。乙的家属请求当地检察机关监督立案,也因检察机关审查全案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程序违法,而不予监督立案,刑事责任不了了之,使甲万幸躲过了显然冤枉的刑事责任。
从本案例得出,司法机关对刑事部分的立案处理认定上, 已完全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及程序问题,不能作为立案、定案依据。因为缺失复议程序,错误认定书无法更改,加之人民法院审判员在审理民事赔偿时确因缺乏相关专业知识、设备和职权问题,不能正确判断骑车人即主要责任人是谁,不得不采用存在瑕疵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论,这等于认可了全部事故认定书,导致该案错判和无法执行的社会问题。因此,复议程序是不可或缺的。
(三) 导致法律冲突、法律适用混乱
由于《交安法》、《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均没有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可以复议或上级重新认定的程序,导致个别地方错误仍沿用废止的《处理办法》继续复议,全国已不再有复议程序。另外有些地方适用《行政复议法》,认为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复议、行政诉讼。
例如:陕西省为了解决日益高涨的责任认定错误无法纠正问题,作为合法的权宜之计,回避了复议或上级重新认定程序,不得不在制定实施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行纠错规定,其中,在第六十二条中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认定。” ,但是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启动这一程序,加之是原部门重新认定、纠正率大大下降,可信度、可操作性不强,造成这一唯一在陕西省实施的责任认定纠错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流于形式。司法实践中,对日益增加的责任认定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在是否受理上,各地中、高级人民法院不得不对此问题作出内部规定,破坏了民事、行政诉讼法的公开性、超越了法律授权,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产生全国各地对同一问题的法律适用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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