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王可宝
赔偿原则
根据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损害的赔偿,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1、责任与赔偿相一致原则,即医方应据其对患者人身损害发生的责任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医方应对其过失行为引起患者的全部损失负责赔偿。非医方过失行为引起的损失,不赔偿(但应注意,在非医疗的医患纠纷中,医方依法应先予赔偿的,如无过错使和不合格医药器械致患者人身损害;或医方依法应赔偿的,如医疗故意损害,应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既包括患者的损失,也包括法律许可的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3、合理赔偿原则,即医方承担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应当合法,既要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医疗行业的风险性,保护医方的业务能正常开展。操作上,应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宜加重医方的赔偿责任。
4、财产赔偿责任,即对患者的人身损害,只能以金钱方式补偿。
“非事故”不赔偿
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文义上看,医方对患者所受的医疗事故以外的一切损害均无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此种理解是不恰当的:
1、医疗损害包括医疗故意损害、医疗过失损害、无过失医疗损害。医疗事故只是医疗过失损害中损害人身且达到法定损害程度的那部分。医患关系是民事关系《医疗中故处理条例》不可能否定民事责任基本原则,使医方免除对其过错所致患者非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果如此,其规定亦无效。
2、问题的产生当然有立法措词欠妥的原则,另一个原因在于解释方法不当。对法条的解释不应当孤立进行。从体系着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旨在规范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规则,当涉及民事问题且文义上与民事原则相悖时,应作限制性解释。从法条与法条的关系看,第33条规定有几种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第49条“非事故”一语,其实质应指这些法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医方不承担责任,非指医方只对医疗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这不是立法精神有误,而是立法逻辑错误。《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第33条中“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词是谓项,它不周延,是泛指。因此,周密的立法措词应是第33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的法律适用与考虑因素
医疗事故是否可以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是否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或高压电触电伤亡赔偿的规定处理?我们认为,新《条例》较原《办法》已较充分保护患者权益,在计算方法上所以较别的侵权赔偿幅度,在于医疗行业的风险性,并只限于医疗过失行为范围。因此,确定赔偿项目和采用计算方法,不宜参照其他规范,一般应依《条例》执行,但具体运用的结果,明显有失公平的,法院可以酌情变通。
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医疗事故等级,好赔偿数额应与之相适应。(2)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党的责任程度,责任与赔偿额成正比。(3)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通常认为,应当考虑患者原有的疾病的必然趋势,患者原有疾病的已有状况,医疗行为的必然性程度等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
应当注意的是,医疗故意和非法行医致人损害的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参照有关交通事故和高压电触电伤亡的赔偿规定,不应局限于《条例》的规定。
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医疗事故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因该事故其权益受损害的患者及其亲属。
1、医疗机构。依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医疗机构不能拒绝为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负责。患方亦不能直接向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索取赔偿。
但个人开业的个体诊所,开业医师对赔偿负担,而且不以诊所财产为限,应承担无限责任。2人以上合伙开设的合伙诊所,倘无管理组织机构,全体合伙人直接对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倘有一定的组织机构,以合伙诊所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宅)是该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发生医疗事故赔偿的,应由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经变更登记,合法向社会开放的,若取得法人资格,由该门诊部承担赔偿责任,凡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均应由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赔偿或补充赔偿。
2、患者及其亲属,通常患者本人是医疗事故赔偿的权利主体,也是诉讼当事人。患者未成人或犯措律病等,是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患老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法院起诉,患者死亡的,是其遗产。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所有者是其本人,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监管。患者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死者的遗产,其所有者为精神损害主张者。
各类人身伤害的赔偿范围
医疗事故的赔偿范围,依伤害类别不同,分别为:
1、患者人身受到损害,但经治疗痊愈的,其索赔偿范围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2、造成患者残疾的,除前者范围外,医方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3、造成患者死亡的,除第一款范围外,还有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就第一类伤害,是否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包含,理由是: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精神损害抚慰金明定为赔偿项目,而其后只谈死亡和残疾情形,是从计算年限角度规定的,并没否认第一类伤害的适用。
2、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看,凡侵害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均可据受害人请求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决定,作为例外,只在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上,不适用该司法解释。
3、从第一类伤害本身看,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完全可能的,不赔偿有失公平。
另外,所有类别中,均应赔偿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或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患者死亡的,还有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二者的计费人数均不超过2人。
医疗费的确定
医疗费是受害人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必需的费用。按治疗医疗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它包括挂号费、检验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继续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