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务站未为患者书写病历,在无责的情况下推定承担为70%的责任。
一、诊疗经过
死者冯某2015年9月25日,因发热、上腹部不适,到某社区服务站治疗,医生诊断冯某为蜂窝组织炎,予以甲硝唑、头孢塞肟纳等进行输液治疗。次日,冯某继续到社区服务站进行治疗。9月28日,再次到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予以甲硝唑、维生素C及B6、头孢塞肟纳等药物输液治疗。2015年9月29日7:47分,冯某因不明原因发热,中上腹不适及恶心,呕吐数次到某三甲医院急诊科治疗,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急性左心衰;心功能IV级(killip分级)。行“冠状动脉造影术+IABP植入术”,术后予以对症支持治疗,后因病情持续恶化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心肌梗死;2、心脏泵功能衰竭;3、多器官功能衰竭综合症。
2015年11月6日,家属要求社区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杨某提供冯某的病历,杨某回复无冯某病历。2015年11月21日,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冯某2015年9月25日、9月28日的留观病历。后,家属又多次要求社区服务站提供病历,均回复没有病历。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调查,杨某认可只有冯某2015年9月28日的病历,无2015年9月25日及9月26日的病历。
二、鉴定结论:
起诉后,社区服务站向法院提交留观病历两份要求作为鉴定材料,法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三甲医院在对冯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属次要因素。社区服务站无责。
三、法院认定:
依照卫生部印发《社区卫生工作管理制度》(文号:卫妇社社卫便函(2008)7号)留观制度第一条“由于各种原因不需要或不能立即住院,但病情尚须观察的病人和门诊输液治疗的病人,可留观察室进行观察。”,第二条“留观一律由医生建立留观病历,留观结束可将病历归入健康档案中。”的规定,南园社区服务站应当为门诊输液治疗的病人书写病历并妥善保管。
冯某家属第一次到社区服务站要求查阅病历时,杨某回复无病历。后,杨某单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冯某在2015年9月25日及9月28日的留观病历。之后,冯某家属又多次要求社区服务站提供病历,该服务站回复无病历。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进行调查,社区服务站陈述只有冯某2015年9月28日病历。社区服务站关于是否有冯某病历的陈述前后多次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社区服务站构成伪造病历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由于社区服务站未为患者制作和书写病历,违反了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同时构成伪造病历资料的事实,法院推定社区服务站有过错。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冯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三甲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又因社区服务站伪造病历,推定过错,对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三甲医院自愿承担冯某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社区服务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四、律师评析:
首先声明,该社区卫生站的医生的不书写病历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
其次,该社区卫生站经营者无法律意识,发生纠纷后没有及时咨询医疗律师,致使其乱了阵脚,最后自相矛盾,最后在鉴定其无责的情况下被推定为主要责任70%。如果本案中三甲医院不认可30%的责任,那么该社区卫生站就可能推定100%的责任。
笔者认为,技术好不好是业务能力问题,没有法律规定业务能力不行就直接推定承担全责,还得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来评判过错、划分责任。不写病历或者是伪造病历,那是态度问题,医德问题,没有机会鉴定,即使鉴定了也可以推翻鉴定结论,直接推定全责,这是非常不值得的。本案中,患者系心肌梗死死亡,老百姓都知道冠心病心肌梗死死亡率非常高,没有法律规定要求一个小小的社区卫生站能治好或者必须诊断出心肌梗死,因为社区卫生站不具备这个能力,即便患者死在社区卫生站,社区卫生站的责任也不至于是一个主要责任甚至是个全责。该社区卫生站经营者恰好就触碰到了法律的底线--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禁止伪造病历,将一个鉴定为无责的案子生生的搞成了主责。如果家属还要要求卫生部门追究社区卫生站的行政责任,那么社区卫生站和直接责任人将会承担行政责任。
根据即将在2018年10月1日实施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可以给予社区卫生站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直接对经营者杨某进行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饭碗都可能耍脱,所以要战战兢兢的执业。
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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