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已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性进行审查
作者:灵宝市人民法院刘卫龙 史惠霞
近日,灵宝市法院受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案情如下:1988年5月某矿山企业职工张某因偷盗本单位矿区矿石被公安部门收容审查,70天后取保候审。释放后张某即要求上班被单位拒绝,单位以张某有偷盗行为向上级请示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上级批复同意解除,某矿山企业向张某送达了批复通知。此后张某再未上班,2005年5月张某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仲裁委通过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责令某矿山企业给张某办理退休申请,享受退休待遇,某矿山企业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其理由之一是仲裁已过时效,张某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而张某却认为仲裁时效属于仲裁庭的审查项目,不属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审查内容,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所以,仲裁时效的审查应当由有关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某的仲裁申请,并认为张某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就时效问题进行审查,只需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部分进行审查即可。
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仲裁裁决的正确与否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审查。对于仲裁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仲裁结果在实体上或程序上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本案中张某应当在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988年8月起60日内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在2005年5月对张某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矿山企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相关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致使本案出现不同意见。那么某单位的请求是否能从法律上找到依据呢,我们还得从相关法律中去寻找答案,以解惑释疑。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有着其独特性,它是发生在地位不平等的单位与职工之间有关劳动权利与义务的纠纷,它的解决适用的是《劳动法》,按照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劳动争议的仲裁是有排斥司法裁判的效力。劳动争议作为一种民事争议,在处理的过程中,司法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和至上的效力,劳动争议的仲裁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应当接受司法的审查,弄清了这个问题,张某申请仲裁时效是否已过时效就应受到法院的审查。本案中张某在1988年8月被取保候审释放后,即向单位提出要求上班,遭到拒绝。此时间应视为争议发生的时间。从此时起60日内张某应提出仲裁申请,但张某在时隔18年之后提出仲裁显然已过了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对其申请进行受理显然错误。张某当然也不享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综合本案,某矿山单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对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对时效审查应予得到确认。这一理念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得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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