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效力
作者:山阳区法院 许建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为自由交易提供了广阔的天地。交易双方为了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签约成了他们的最佳选择,因此越来越多的交易者开始使用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签约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的内容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并不是所有成立的合同都能使交易者如愿以偿的,因为在使用合同的过程中会出现瑕疵甚至是错误,这时合同效力问题就产生了。那么什么样的合同可以正常的发挥其效力?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得弄清楚什么是合同的效力。合同的效力是指因合同而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效力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的一种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并不是合同一成立就必然产生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说明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是为我国法律和国家所认可和保护的,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因而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必须进行严格的区分。
一 、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因符合一定的法定要件而被法律认为客观存在。合同的效力是指合同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法律约束力。这显然使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但又是两个密切相连的概念。
( 一)它们之间的联系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某个合同只有先客观存在,才能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进行评价。如果合同不成立,那么合同的效力就无从谈起,也就不会存在合同的法律评价问题。合同效力的产生与终止都是以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目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使合同的内容得到国家和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对方的侵害时,能够靠国家的强制力来获得补偿。两者是不可分离,互相依赖的,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成立的合同都能产生当事人约定的效力,需要法律的评价。
(二)它们的区别
1、二者判断的着眼点不同。合同成立着眼于当事人是否就和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表意行为,主要从客观上进行判断;而合同的生效着眼于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评价,主要从当事人的主观上进行判断。2、二者的构成要件不同。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多方或双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合同就能够成立,对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约的内容并不做过多的要求。合同成立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比合同成立的要件更为严格。3、二者作用的阶段不同。合同的成立标志着合同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合同内容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合同被国家和法律所认可和保障,当事人应全面的履行合同,以实现合同的目的。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也是合同履行的根据。4、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不同。合同订立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故意或有过错而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范围只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且仅限于直接利益的损失;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对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不仅包括现有财产的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
从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是对合同成立的进一步深化,合同生效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和履行,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订立的目的。二者属于合同的不同阶段的内容,严格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有助于正确解决合同纠纷。
二 、 合同的生效要件
签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欠缺其中任何一个要件都会损害合同的正常效力。例如: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就有能导致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导致合同被变更或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1、自然人的缔约能力
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本条所指的“ 当事人”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些民事主体在作为合同当事人时,必须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如果不具备缔约能力则会有损于合同的正常效力。对于自然人来说要想成为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智力和正常的精神状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把自然人分为三大类,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或者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智力、精神状况正常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类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的订立合同,因为这类人完全明白自己所做的事情有着怎样的意义,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并能够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仅是法律对他的要求,也是社会对他的要求。既然赋予这类人完全的缔约能力,根据权利义务的统一原则,当这类人违约时就相应的承担完全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全部的损失。赋予这类人完全的缔约能力对于合同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助于合同法得以顺利的实施,不至于其成为一纸空文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那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如何呢?是不是这类人就没有缔约能力呢?其实这类人在缔约方面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从其生理发展方面来看,他们是可以进行一些简单的交易行为的,比如说:一个正常的十五岁的未成年人,帮父母买一些常见水果的行为,在这个交易里这个未成年人就适格的合同主体,他的缔约行为就是合法的,就能产生正常的合同效力,如果买的水果有瑕疵可以要求对方给予调换,或进行其他的补救措施,对方也必须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在这个案例里,未成年人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但是并不是在所有的情形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比如在一些大型的复杂的交易中,由于他们的智力、年龄、精神状况有一定的局限性,对事物的认识不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清晰,所以法律赋予这类人一定的缔约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允许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些合同的,但是他们的缔约能力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超越其智力、年龄、精神状况的合同,只有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后,也就是得到其代理人的同意后,才会生效,否则其效力是不确定的;这类人在其智力、年龄、精神状况范围内订立的合同时刻以人为有效的,无需经其代理人追认的。我国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从其生理发育角度和对社会的认知程度考虑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这类人的合法权利。要正确理解这一法条,我们必须弄清楚什么样的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和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允许其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这是我国合同法承认其部分订约能力的法律依据。由于合同法和民法是一般法与他别法的关系,所以合同法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关于如何来判断是否超越其限制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我国《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给出了回答 ,根据本意见第3条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的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法律后果,以及行为标的的数量等方面认定。这一规定不仅仅适用预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为判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限制范围订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合同法》的第47条能够的到更好的贯彻实施。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和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从保护这类人的角度出发,这类人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即不会在当事人之间不会发生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根据《贯彻执行<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的合同,而且这种纯获利的合同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一样,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2、法人的缔约能力
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能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是对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限制。无论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都是有限的。企业法人的缔约能力主要受其经营范围和法律的影响。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缔约能力,即完全的缔约能力。近年来,关于法人的缔约范围的规定有了一些放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此合同无效。但是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此外,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公司的缔约能力也做了扩大的规定,即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改变,但是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这为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种变化是根据现实需要而进行的调整,与我国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相适应的。但是法人缔约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法人订立的国家禁止订立的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所以法人在缔结合同时,也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才能达到其想要达到的目的。
3、其他组织的缔约能力
所谓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纵观各国的民法,非法人组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的,也就是说,许多国家都已承认非法人团体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但是非团体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只有经依法登记才能实施相当的合同行为,此时缔结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为国家和法律所承认和保护,能够达到订约目的,若其不能完全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应该有成立该组织的法人或自然人来承担最终的未清偿的债务。这就解除了合同相对人的后顾之忧,同时也使法人组织能够根据自己的需求来更好的完善和发展自己。这就扩大了市场经济的主体。
(二)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欲成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表意行为、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这三个内容的统一,即表意行为所表示的意思与行为人内心的效果意思相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包含了两层含义:一种是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一致;一种是意思表示自由。我国法律保护的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于法律的正义性是一致的。在合同中只有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达成一致合同才能发挥其作用。只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会使行为人心甘情愿的去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才能使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这也是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要正确把握意思表示真实就要明确什么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且有些意思表示的不真实性具有隐蔽性,由于这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的,往往会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落空,产生纠纷。所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不会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国《合同法》对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做了一些列举,主要集中在第52、54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这就是典型的表示意思与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的例子,由于这类合同具有欺诈性,往往会以他人的利益来使合同当事人获取利益,所以法律不予于保护。再如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也是由于内心效果与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导致合同的效力有瑕疵的。如果法律维护这类合同的效力,则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失,意味着法律默许了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的误解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是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的,并与立法目的相矛盾的。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是指虽然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内心效果意思一致,但是这种一致实在对方的干涉下表现出来的假象,并不是对方心甘情愿作出的意思表示。这是与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的,在这种情形下的合同无疑是不公平的。所以《合同法》对这类情形下的合同的效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和第2款的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就目前来看,意思表示不真实主要有以下集中表现形式:
1、虚假表示
所谓虚假表示是指合同当事人本来没有这种意思,为了使合同成立而故意做出这种不真实的表示。构成虚假表示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当事人明知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是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却积极的希望对方或放任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2)合同当事人实施了虚假表示的行为。(3)对方当事人基于虚假表示订立了合同。(4)损害了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虚假表示的目的在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通过损害他人的利益来获取利润,这种意思表示是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恶意串通,也是一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形式。
2、欺诈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订立合同。构成欺诈的要件主要有四个:(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即一方明知自己的意思表示会使对方陷入错误的认识,却希望或放任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欺诈方主观是具有欺诈的故意的。(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即在客观上欺诈方通过欺骗,隐瞒或虚假述等方式欺诈了对方。(3)被欺诈的一方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即如果没有对方的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就不会与对方签订合同。(4)被欺诈方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与其订立了合同。被欺诈方因此而订立的合同是会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的,这根本不是他订立合同的目的。所以这种合同是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3、胁迫
胁迫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订立合同。构成胁迫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胁迫人具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使对方陷入恐惧而故意进行威胁。(2)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即胁迫者实施了威胁、要挟、恐吓等胁迫行为。这些行为是否会使对方陷入恐惧,这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3)对方基于胁迫而订立了合同。(4)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胁迫行为是合法的,这不会使合同的效力有所减弱,例如合法的诉讼行为。
此外意思表示不真实还包括: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
(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订立合同是合同主体的自由,合同主体享有选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享有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享有选择合同订立形式的自由。但是这种订约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如果订约主体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订立合同,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还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52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主体、目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一切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约束力的法律法规。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会影响合同的正常的效力。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是不会产生损害合同的正常效力的后果的。在实践中,我们应该明确合同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任意性规定还是强制性规定,一定不可以模棱两可,含糊不清,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法规的尊严。该条对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是一个抽象的规定,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性规定。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种立法考虑到我国各民族都有自己的独特的风俗习惯,而且我们是多民族国家,风俗习惯比较多,也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所以这个规定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这为我国以后出现新情况,法律没有相应的规定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依据。法律是代表国家的意志的,对公民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考虑,这种规定是必要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生效要件,合同能否生效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效力比较特殊,合同订立以后,合同并不当然的生效,也不当然的无效,它的效力因一定的辅助行为的实施或一定事实的出现而确定,在确定之前,这种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效力待定合同一般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超越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的合同,由于其缺乏相应的缔约能力,可能产生意思表示瑕疵,所以这类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它的效力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能确定。在被追认之前,该合同既不是完全无效的,也不是有效的,它能否发生效力是不确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做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只有经过追认,效力才能被确定。这种追认行为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的拒绝追认,或者以不作为的方式未进行追认的,该合同无效。这种无效是自始无效的,当然无效的。追认制度的设置,为尽快确定合同的效力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追认制度也很好的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使其损失尽量的得到减轻,既可以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保护相对人的权利。经过追认的合同产生合同生效所产生的效力,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一方违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代理人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订立合同的效力
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具有完全的缔约能力,但是他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的,合同的内容关系到被代理人的利益,所以代理人如果不经被代理人的同意就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则会造成无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后果,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当然代理人的越权行为并不一定会给被代理人造成不利的后果,往往代理人的行为是为了增加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的。综上,这种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的说其有效还是无效。它的效力要借助于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或代理人事后取得代理权的事实的形成才能确定。被代理人通过追认可以承认其有效或无效,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人撤销权,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可以撤销该合同。
(三)无处分权人订立的无处分权的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这里“无处分财产的权利”是指无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所有权或债权的权利。这种处分直接涉及财产特定权利的变动,直接导致权利得丧变更。合同的当事人是相对人和无权处分人,而真正的权利人则被排除在外。相对人是向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义务,真正的受益人是无处分权人,而不是权利人。但是这种处分行为有时候是对权利人有益的,而且为了促进交易,没有必要把这种合同归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它的效力取决于权利人的追认行为或无处分权人签订合同后取得该财产债权的所有权事实的出现。权利人可以通过追认行为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形下订立的效力待定合同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该动产属于受让人。权利人无权要求受让人归还该动产,权利人只能通过债权向无处分权人求偿,来弥补自己的损失。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综上,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法定代理人或权利人的追认行为或一定事实的出现。无论其是有效还是无效都是具有溯及力的,都是自始有效或无效的。
四、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效力
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是指由于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导致被撤销、变更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有以下几种: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撤销权、变更权是受害方才享有的,这里的“受害方”不是指最终利益受损的,而是意思表示受害的一方,所以即是欺诈一方在签订合同后,因履行合同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也没有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当然,我认为如果受欺诈一方在签订合同后,知道对方存在欺诈行为,但是出于减轻对方损失的考虑,允许对方撤销或变更合同的,国家和法律不应该进行限制;除此之外,如果受害一方向法院请求变更合同,而不请求撤销合同的,法院应该作出变更合同的判决,而不应作出撤销的判决。撤销权、变更权的设置,充分体现了保护受害方的利益的立法目的,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贯彻执行的体现。
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可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合同被撤销后使合同的效力自始归于无效,那么当事人以此合同所接受的给付已无法律依据,即为不当得利。所以应该归还的对方。没履行的义务不必再履行,但是对于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所掌握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具有经济价值的需要保密的内容,即使受欺诈的一方也不能随意的泄漏,更不能以此作为报复对方的手段。可撤销合同虽然已被撤销,但在处理被撤销合同的有关事务时,双方都负有的协助、保密的后合同义务是不能被免除的,因为这些后合同义务是强制性义务,是随着合同的缔结过程而产生的,即使合同被撤销,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无效,这些附随义务也是有效的。所以在合同被撤销后,妥善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重大的意义。变更后的合同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履行的依据,变更前进行的给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是否进行归还。
五、无效合同的效力
无效合同是指因缺乏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而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不能被国家和法律所保护和认可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共同特点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与反映国家的意志的法律是相悖的。法律是国家的一只手,国家支配这支手,使其为他它服务所以只要违背国家意志的合同是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这类合同的无效是由法院主动认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的当事人没向法院提出确定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也得先判断该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如果该合同无效,法院就要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这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性。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发生相当于合同被撤销后的合同的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可以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当事人恶意串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因此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后合同附随义务,双方仍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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