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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探讨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探讨

作者:全椒县人民法院 张小波

一、劳动争议概念及特征

劳动关系是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结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这种社会经济关系是一个矛盾体:追求生存机会与追求利润的不同价值取向。劳动关系矛盾体要求法律对其的调整,既要实现人格的自由和平等,又要反映人的生存与发展,是二者和谐的统一。因此我们可对劳动争议定义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生之争议及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与工会之间围绕权利、义务以及相关利益所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具有以下几点特征:(1)劳动争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即一方是劳动者及工会,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团体。(2)劳动争议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劳动权利和义务本身就具有广泛性,既有法定权利,也有约定权利,既有财产性质权利,也有人身性质权利。包括就业、工时、工资、劳动安全与保护、劳动保险与福利、职业培训、民主管理、奖励惩罚等若干方面。同时,在集体合同争议中还会围绕相关利益生争议。(3)劳动争议是劳动领域中的经济利益的冲突。例如,劳动关系解除争议,从其实质讲,都是为了一定的利益而产生的争议。(4)劳动争议是主体权利或利益主张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劳动争议的处理也就成为解决这种权利或利益冲突的法定程序。(5)劳动争议由于以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劳动关系又具有极强的社会性特征。因此,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公正会对劳资关系的稳定产生重要作用。此外,我国的劳动争议还呈现出与社会变革相适应的时代特征:一是劳动争议案件数持续大幅增长;二是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数量急剧上升;三是集体劳动争议大幅增加。以上劳动争议所呈现出的个别性特点,一方面说明了劳动权利义务配置的复杂性,不同的争议涉及各个不同层次、不同属性的权利请求权;另一方面也使得解决劳动争议的各种程序法更应具有操作性,更应符合程序正义。

二、《劳动争议仲裁法》适用的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劳动关系适用于以下劳动纠纷: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三、处理劳动争议所应遵循的原则

由于法律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当理论在操作于实践的时候,由于它先天的缺憾,我们就必须以哲学的、现代社会主流精神的、合乎于现代文明趋势的法理学基本思想去指导自己的工作,司法实践并不总是落在理论的后面,但法官的智慧的体现也应遵循一定原则,这种原则的适用将被用来对法律的模糊性和滞后性进行补救。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立法比较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它所延用的原则是以我国宪法中有关劳动问题的原则细化而成,在进行司法实践指导中具有大而统、不易操作的特点。依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依法处理原则。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和劳动争议当事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协商、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要查清事实,首先,当事人应积极就自己的主张和请求提出证据;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及时调查取证,两者有机结合,才能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依法处理争议,就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和权利、义务要求去解决争议,这里的依法,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以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第二层次是指以劳动合同(包括集体合同)的约定为依据;第三层次是指以(合法的)企业规章为依据,但它只对本企业的争议当事人具有效力。正如前述劳动法律关系的法律属性由于劳动合同具有天然的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特性,以其约定作为裁决依据虽然不能保证劳动者的实质利益完全得到公正处理,但它还毕竞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意义。但是以职工进入企业后才了解到的企业规章作为裁决依据,则真正是“人为刀俎,我为鱼肉”。在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审理中必然涉及行政部门规章及文件政策,而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则适用法律与行政法规,因此仲裁与审判存在着突出的差别,因此不少基层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完全不理会原仲裁裁决,而重新审理、质证、证据采信与认定,导致审理结果与仲裁裁决的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这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存在着不公平。由于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属性,对涉讼劳动争议案件,不仅要注意其法律效果,还应注重其社会效果,因此在审理中应遵循:国家劳动立法作为基本法应首先得到适用,其次,劳动行政法规、劳动地方性法规、劳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制定的,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上述规定,最后,如果没有适用的劳动法规,则应适用劳动法基本原则进行裁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应慎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合法的企业规章并不一定对企业职工显得合理,而企业为避免支付违约赔偿金,也往往是以职工违反企业规章的形式来解雇职工,而这时如依据企业规章对争议进行裁决,必不利于劳动者。

(2)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其劳动关系中,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不管用人单位大小如何,也不管职工一方职位高低,双方的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适用法律时不能因人而异,不能因为某单位是重点企业,或者是当地创利创汇大户,而对其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进行袒护。

(3)着重调解原则。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重视调解方式,调解既是一道专门程序,也是仲裁与审判程序中的重要方法。着重调解原则,首先是有利于增加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理解,使其在今后的工作中能够相互支持和配合;其次是可以简化程序,有利于及时、彻底地处理劳动争议。实行着重调解的原则应注意:一是必须遵守自愿原则。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经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劳动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必须是当事人真正自愿和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对争议案件强行调解,也不得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进行调解。二是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原则。调解是建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达成和解协议,并不是无原则地进行的。三是必须与及时裁决或及时判决结合起来。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不应久调不决,以免拖延时日,有损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不良后果。

(4)及时处理原则。首先,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或及时申请调解以至申请仲裁,避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其次,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法定结案期限内,尽快处理完毕。劳动争议往往涉及到当事人尤其是职工一方的切身利益,如果不及时加以处理,势必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使矛盾激化。其三,对处理结果,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裁决的,要及时采取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处理和处理结果的最终落实。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使我国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规范了劳动调解、仲裁活动,对其以前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如仲裁机构与行政职能不分、程序周期过长及效率低等问题和弊端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解决,更好的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这部新法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有:

(一)撤销权立案规定有悖法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法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用人单位以赔偿金数额超过当地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为由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那么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而应适用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那么基层法院对该案件就有管辖权。按照法理,标的额小的案件都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难道标的额大的案件就又回到基层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

(二)法条规定易使法院产生不当判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除第四十七条一裁终局的案件外,其他经过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一经起诉,裁决书就不再生效。但是也存在仲裁裁决在当事人起诉后经由特定的程序事项而恢复效力的例外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仲裁裁决在起诉后经一定的程序事项后恢复效力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二是当事人因超过诉讼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除此以外,仲裁裁决不存在起诉后经由一定的程序事项而恢复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按照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理念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认为判决驳回不服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且在该判决生效后原仲裁裁决即视为生效。这种处理方法及认识,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相矛盾。这样的处理方式也会导致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无法实现。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书的内容。法院受理,法官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履行判决,被告申请执行时会因裁决书不生效、判决书没有执行内容而得不到执行。这样的判决应该说没有错误,即使当事人上诉,也会因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而被驳回。同时该案如不符合再审条件,就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变得无从实现。针对这种情况,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经过审理认为原仲裁裁决的内容并无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吸收到判决主文中来,避免判决正确而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的事情发生。

(三)与民诉法存在衔接问题

审判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定问题。根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前置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仲裁裁决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因劳动争议案件和劳动仲裁裁决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如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就面临着新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可对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事项作出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据此,当事人对没有提起诉讼的部分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将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人民法院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逐一审理,虽解决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部分劳动仲裁事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但又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因此,出现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四)程序机制增加了诉讼成本

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才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如果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另外,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即一个劳动争议纠纷,可能要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一审程序、不服一审裁决的上诉审程序,方能生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改变这种状态,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程序,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将先裁后审改为或裁或审,即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协议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劳动合同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

(五)三方机制有待于优化。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其中因我国工会组织的特殊性,即基层工会资金来源于企业,上级工会资金来源于财政,并没有完全的独立性,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而劳动行政部门又受政府引资政策的影响,难保公正。因此,笔者建议在仲裁机制的设置上,应能更多的引进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社会组织或按听证制度的模式使社会方方面面的人参与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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