旷工28天半被除名 维权路法院诉纠纷
作者:舞阳法院 祁卫东
2004年12月8日,原告蔡彦伟向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就舞阳博爱医院解除聘用合同争议一案,诉请舞阳博爱医院支付并赔偿工资损失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及医疗保险基金、仲裁及诉讼费用。
原告蔡彦伟于1986年8月到舞阳县中医院工作。2003年9月,舞阳县中医院转制为舞阳博爱医院。200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门诊内科工作。2004年7月31日,被告舞阳博爱医院以原告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7月30日累计旷工28.5天,违反了医院的规章制度第一章第九条和舞阳县卫生局舞阳卫发〔2002〕20号文件第三章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原告对解除聘用合同不服,于2004年9月28日向舞阳县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舞阳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裁决:1、维持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2、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失业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5064元;3、申诉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4、仲裁费1000元,双方各承担5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舞阳县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共计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432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赔偿金21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06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仲裁费用损失500元;5、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应缴的养老和医疗社保基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0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舞阳博爱医院给付原告蔡彦伟人民币8000元整(含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外的各项诉讼请求),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医院全部人员的签到记录和原告的两张请假条,证明原告从2004年元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期间累计缺勤56个全天、56个半天,扣除请假和轮休外,还旷工28天半。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本案中,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应视为劳动合同。2、原告的旷工属实,但根据国务院《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聘用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原告累计旷工28.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该积极为原告参加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申诉人参加失业保险,按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者,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1986年到舞阳县中医院工作,中医院2003年以承债式转让后成为舞阳博爱医院,原告在医院工作时间18年,依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失业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当于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经济赔偿。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属双方在双方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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