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分析
作者:泗县人民法院 朱爱华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受到广大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普遍欢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好的维护,它的实施对规范企业用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特别是用人单位增强了依法用工意识,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由于该法直接切入劳资利益分配领域,实施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问题,由此引发了一些突出矛盾,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这里主要谈谈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引发的双倍工资问题。
案情介绍:汤某于2008年3月1日在某公司应聘工作,月薪为2000元,至2011年10月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0月公司为汤某调换了工种,并降低了工资。对此,汤某不同意,从而双方发生纠纷。汤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仲裁委最终裁决:1、用人单位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2、驳回汤某要求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
汤某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理由是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判实践中,涉及双倍工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劳动者怠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企业是否需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如果劳动者怠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权利,即“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当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时,对1个月的期限来临之前仍然拒签的,应当及时地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这样即不涉及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如前所述案例中的某公司未与汤某签订劳动合同,即应当向汤某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双倍工资。
2、关于用人单位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审判实践中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这表明超过一年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但支付两倍工资的时间不是一直支付至实际订立合同时止,而是到法律拟定的事实即“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换句话说即最多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因此,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汤某自2009年3月1日起即视为与公司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从2009年3月1日以后公司不应再支付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里的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而本案的汤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故不应支持其从用工之日起的第二年至解除合同时的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至补签合同时止。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仍然规定了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相比普通劳动合同,仅仅是“无确定终止时间”之约定比较特殊,而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普通劳动关系一样仍然需要明确,用人单位依法不“立即”补订,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依然会是威胁。因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用人单位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书面劳动合同补签之前,均应当适用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换言之,适用双倍工资赔偿后,如果还不足以促使用人单位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还应持续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止。
笔者持第一种意见。因为《劳动合同法》设立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法律责任,其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从而杜绝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在自用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法律已作出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在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亦作出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规定都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我们不能再把法律规定的惩罚再予放大。法律不仅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是转嫁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不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在汤某的案例中,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时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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