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窗坠落致人伤害,谁担责任?
作者: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2006年4月,原告廉浩(甲方)与被告金诺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家庭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协议内容为“施工地点:源汇区漯舞路仁和线材红楼四楼西户三房两厅一套,施工面积140平方米,包工包料,总价款14200元,自2006年4月11日开工,至2006年5月21日竣工。工程竣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在接到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壹年。其他约定:质量问题,随坏随修(无时间限制)。……”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如期完工并由原告验收。2008年5月6日中午,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安装的位于原告廉浩卧室的木制推拉装饰窗玻璃和框一体掉下来(该装饰窗外仍有房屋建设时的玻璃窗),原告廉浩面部受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26.3元。原告廉浩与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就索赔之事商量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廉浩对面部整容费用申请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廉浩面部整容费用在人民币4000元左右酌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均不愿对推拉窗的坠落原因及推拉窗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合议庭对该案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及本案的处理,有较大的争议,具体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推拉玻璃窗掉下来造成的损失,须证明被告金诺装饰公司有过错,在推拉窗坠落原因不明及无证据证明窗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负担损失。因为原告所受伤害之物是在原告所控制、管理下的物,该装饰木制推拉玻璃窗经固定于墙框内,但其固定程度远不如建筑时嵌入的玻璃窗,该窗类似于《民法通则》上的搁置物、悬挂物,《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出外。”该法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失时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故本案原告廉浩在没有证据证明推拉窗自行坠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由其自担其损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致原告受伤害的木框玻璃推拉窗为被告金诺装饰公司依装修合同交付的工作成果,装修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其实质是有偿的服务合同,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承揽合同交付工作成果时,关于交付、验收、质量担保义务应参照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中关于交付、验收、质量保证的相关规定,同时,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也应视为一种产品,参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中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引起的纠纷,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内容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造成的损害除法定免责情形外,负有严格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都不愿也不能举证推拉窗户掉落情形及原因,应推定被告所制作的推拉窗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木框玻璃推拉窗虽然固定在墙上,但其活动窗经常被推拉,其槽轮等是易损件,原告廉浩作为主人对其经常开合,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对其掉落致自己面部受伤,自己有管理不善之过错,同时被告金诺装饰公司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有质量保证的义务,该推拉窗连框掉下证明被告对其固定得不够牢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玻璃窗下落情形及原因的情况下,法院推定物的管理人和工作成果承揽人均负有过失,对该损失进行分担。
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赞成第三种意见,近来见报道中有广告招牌致害第三人的侵权纠纷的案件处理中,法院判令招牌的管理人与招牌的承揽人共负赔偿责任,其依据是第三种观点,物之管理人对物的致害推定其有责任,承揽人对工作成果的致害也推定其有责任。但我认为两者之间内部应按份责任,对致害第三人应依两原因直接结合而让其两方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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