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按份责任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新旧法条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相关观点】
一、按份之债的含义
按份之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各自按一定份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之债。《民法通则》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几个债权人只对自己的债权份额享有请求权,这就是按份债权;儿个债务人只对自己的债务份额承担清偿的义务,就是按份债务。所谓按份就是在债权债务中存在着一定的份额或比例,债权人或债务人按照这一份额或比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债权人无权就整个债权受偿,也不得未经其他债权人委托代替他人受偿。按份债务人也只就自己的债负清偿责任,没有代替其他债务人履行的义务。现实生活中,按份之债是常见的。例如,甲乙二人各出资10000元共同购买,一所房屋计12间,租给丙、丁两户居住,各住6间。每月房租100元,甲、乙二人各收取50元。丙、丁二人各交付50元,对于房屋修缮和缴纳房产税,甲、乙二人均各自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他们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确定的份额,这就是典型的按份之债。甲、乙为按份债权人,丙、丁则为按份债务人。在多数人之债中,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多属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乂有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之分。数债权人只能就各自的份额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是按份债权。数债务人仅就各向的份额向债权人负给付义务的,是按份债务。按份之债以给付标的可分为前提。若为不可分,如耕牛、汽车等不可分物,则不能设定按份之债。法律和合同未确定某个多数主体之债为连带之债的,应认定为按份之债。若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某多数主体之债为连带之债的,即使该债之标的为可分物,亦不得为按份之债。按份之债的发生往往基于同一事由,如数人共同将货币借与一人。但非以此为限。将债之一部分转让他人的,亦发生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当事人虽各自按份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彼此并非全无关系。主要表现如下:(1)一方欲解除合同,须全体进行或向相对方全体进行。(2)债务清偿时债务人之一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而替其他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并非无效,但性质上仍属第三人清偿。(3)债权人之一受领给付时超出
其应接受的份额而替其他债权人受偿的也无不可,但性质上属无因管理。倘若该债权人无为其他债权人管理事务的目的,超份额受偿又非基于其他债权人的委托,该受偿超额部分属不当得利,债务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不因此消灭。(4)数债权人或数债务人在诉讼中可成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5)双务合同中债务人之一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是否可对其他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学者见解不一。有的认为可以。有的则认为:只有当债权人所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标的为不可分时,或者只有以债务人一方的全部给付才能换取债权人某一给付时,债权人才可对其他债务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只能对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行使此抗辩权。
——唐德华、高圣平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对于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有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这就是说,对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首先,能确定各人的损害部分的,就单独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主张同意各人的损害部分能够单独确定行为人的,只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的意见;但是,如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按公平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令行为人分担适当的责任。②
我认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反之,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的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其责任形态的要求。
因而,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
1.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
①蓝承烈:《连带侵权责任及其内部求偿权》,载《法学实践》1991年第1期。
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6页。
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份责任的体现。
2.依照各自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份额。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多数情况是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且无法区分个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因而,这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典型的按份责任。
3.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
4.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一杨立新:《侵权法论(第4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相关案例】
1.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约定无效,双方应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过错大小的双方平均分担交易损失
——谭新耀诉新疆汇和期货经纪公司、王怀栋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例要旨: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明知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仍作获利保证的约定,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以此约定进行交易造成损失的,双方应按照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过错大小的双方平均分担交易损失
案号:(2005)新民二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3辑(总第幻辑)
2.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有过错的,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
——晓星物产香港有限公司诉海林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案
案例要旨:由于合同对货款支付方式约定不明而产生争议,双方事后又未就此达成一致的意见,并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_胃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由此给双方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
案号:(1997)粵法经二上字第1別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5期(总第67期)
3.对码头作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码头方、船方、受害人各方不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承担按份责任
一蒋永祥诉宁波海运集团有限公司等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码头作业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码头方、船方、受害人各方不存在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号:(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84号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4.雇主乘坐自有车辆在正常情形下下车被雇员致伤,雇员与被挂靠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游国兵与李达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雇主乘坐自有车辆在正常情况下下车后被雇员致伤,雇员与被挂靠者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既是E挂靠者又是雇主的受害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22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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