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过错致人伤害应有谁担责?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案情:
甲公司打电话给一家正规清洗公司,聘请清洁员清洗空调,被在甲公司买东西的乙听到,乙不是专门搞清洗的,仅是从事与清洗有关的行业。乙便到甲公司要求帮其清洗空调,甲公司没问清楚就让乙清洗空调,在清洗过程中,乙把洗洁精流到了楼下大理石板上,而楼下是工商所,丙在工商所负责看门。甲公司员工请丙拖地,但丙没拖。丁到工商所办事,因地面太滑,摔倒在地板上,造成九级伤残,丁要求甲公司赔偿医药费、残疾补助金和精神损失共计3万余元,并把甲公司和工商所列为共同被告。
评析:
本案牵涉的关系比较复杂,在日常生活中也时有发生,是一个典型的民事侵权案件,下面予以分析:
(一)甲、乙之间,甲用自己默示行为认可了乙的清洁行为。尽管乙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甲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问乙是否是那家正规公司的清洁员,从而接受了乙的劳务,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乙作为受雇人,负有的主要义务有:给付劳务,保证技能的义务;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但很明显,乙是从事与清洗有关行业的,他的保证明显有瑕疵。乙在从事工作中,应加以善意注意,但他没做到,那么结果造成的损失,应有乙承担。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此此可见,在对外法律效力中,应把乙的行为视为甲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可以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或依合同向问乙行使追偿权。
(二)由于乙的行为,使甲造成了对丁的债权。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损害事实,即丁因摔伤而造成九级伤残;2、须加害行为违法,《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丁的人身健康权却显然受到了侵害;3、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没有甲公司把洗洁精流到楼下的行为,就不会有丁的摔伤;4、侵权人有过失,甲公司没有尽到义务,显然是过失,而不是故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自丁进入工商所的那一刻起,丁与工商所形成了一种消费民事法律关系,工商所有义务负责丁的人身安全,但由于工商所的原因,没有及时清理掉地上的清洗精,造成丁的摔伤,工商所对丁亦构成侵权。
(四)甲公司的员工曾请丙拖地,要具体分析:如果有偿的,那么丙亦要承担一定责任;反而则不承担。
那么,本案中,甲公司和工商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对于乙,应把其作为本诉讼中第三人,进入诉讼,对丙应视情况而定。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