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发生车祸、车主是否需要担责 (最高法民一庭意见)
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申2918号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因台风影响天气恶劣,魏某驾驶车辆无偿搭载受害人邹某共同外出就餐,驾乘双方作为成年人对于当晚车辆出行可能遭遇的风险应当有基本认知。在行经事发的解放溪桥时,桥面因路段内涝严重已被洪水覆没,在此情形下案涉车辆涉水从桥面通行而被流经该处的洪水冲下河道,魏某作为驾驶人存在过错,但本案事故的发生包含自然灾害因素,依现有查明事实也难以认定事发前邹某曾经基于风险预判有阻止魏某通行,因此,二审法院酌定魏某对邹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407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水口山公司的班车司机在路况和天气条件差、能见度不高且知道事故路段有大坑的情况下,疏于保护乘车人员安全的义务,车速稍快,未能避开大坑,致使车辆发生剧烈颠簸,造成曾解英受伤。对此,有证人证言,病历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同时,结合水口山公司的司机当即就将曾解英送往医院治疗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考虑到本案系好意同乘,且曾解英自身存在骨质疏松,二审判决由水口山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水口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承担责任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曾解英住院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亦需部分护理依赖,二审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所作出的核算,并无不当。曾解英虽然已退休,但仍在工作,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为其核算误工期间的工资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
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592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应仓是否本案适格主体,应否向何玉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马应仓与何玉兰均为孙建国嫁女儿送亲的帮工人,马应仓在帮工驾驶车辆送亲的过程中未谨慎驾驶,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人员受伤,对车上同乘人员何玉兰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何玉兰在帮工过程中乘坐马应仓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何玉兰因此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马应仓要求赔偿并无不当。马应仓主张何玉兰截肢属于多因一果造成及一审部分赔偿项目未按农村标准计算错误,但马应仓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划分责任清楚,判决正确。
四、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申236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陈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潘朝驾驶其父潘新安所有的摩托车,允许陈力无偿搭乘,形成好意同乘关系。但潘朝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车辆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张明东驾驶的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东负次要责任,陈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判决认定潘朝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具有事实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乘车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乘车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潘朝、潘新安认为陈力在搭乘车辆时存在过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潘朝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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