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实务探讨专栏简介

北京诉讼律师网损害赔偿律师实务探讨栏目包括北京律师及各地法官及学者对损害赔偿索赔各类实务问题的探讨分析。诸如北京资深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的探析,专家赔偿律师对法院管辖权问题的探析,北京律师对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人的认定,各地资深律师对同命不同价的法院判决的探讨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如何索赔等实务问题的探讨。

  • 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日期:2012-07-30 点击:171次

    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 关于现实交付的例外情形,除去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外,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还分别对简易交付和占有改定做了规定。在这三类例外情形中,法律关系最为复杂的当属本条所规定的指示交付,因为它不仅涉及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两方主体,还牵涉一个“第三人”的问题。

  • 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问题的规定
    日期:2012-07-30 点击:120次

    关于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问题的规定 在受让人已经取得对动产的占有又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当事人之间的关于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的规定
    日期:2012-07-30 点击:440次

    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登记的规定 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照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

  •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日期:2012-07-28 点击:94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1—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

  •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日期:2012-07-28 点击:96次

    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适用法律的规定 如果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区段是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原则体现了目前国际通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网状责任制”。例如托运人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了一项从北京至纽约的多式联运合同。

  •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2-07-28 点击:341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 在多式联运中,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的,但如果托运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多式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托运人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不受多式联运单据是否转让的影响,只要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不管多式联运单据在谁手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都可向托运人要求赔偿,而不能向持票人或者收货人要求赔偿。

  •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日期:2012-07-28 点击:514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依托运人的要求,可以是可转让的的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单据。在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全程责任时,多式联运单据才有可能作成为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和作用。在作成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时,应当列明按指示或者向持票人交付。如果是凭指示交付货物的单据,则该单据经背书才可转让;向持票人交付货物时,则该单据无须背书即可以转让。

  •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运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日期:2012-07-28 点击:421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时,运费如何处理的规定 承运人未收取运费的,不但收取,对于已经收取的运费也应当予以返还。我们认为,托运人已经因货物的灭失而遭受了极大的损失,如果其还要负担运费,就意味着要承担双重损失,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法律应当允许托运人请求承运人返还已支付的运费,使风险得以合理分担。所以本条规定,已收取的运费,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

  •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日期:2012-07-28 点击:868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 相继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是立法当中的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有的认为,应当规定在相继运输中,各承运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应当规定应当由签订运输合同的第一承运人对运输的全程负责。我们认为,在签订合同时,除非承运人明确与托运人约定,各承运人是一个合伙关系,否则托运人无从知道各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一旦发生责任,托运人一般也只找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由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承担责任,有运输合同作为依据,可以便于索赔。

  • 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的赔偿额
    日期:2012-07-28 点击:175次

    在货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货物的赔偿额 当事人对赔偿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承运人赔偿的数额应当依照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本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部分荣誉展示

更多>>
 
150111639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