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银行A与业主B、开发商C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B向A借款,C为B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B房产证办好之日止。广东法院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不确定,视为未约定,要求开发商(:保证期至A与B借款关系终结之日止。请问:该观点是否适当?
解答:C公司为B所作担保属于玩的文字游戏,因为按揭一般属于长期履行的合同,而办妥房屋产权证书在交房之后半年至一年之内一般是可以办妥的,如果把担保责任截止到此时,对债权人是极为不利的,故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广东高院所作认定属于牵就C的行为,应当认定担保期从开始还款至最后一期应还之日后的一年至二年为止,这样对保护债权人利益更为有利,也更加符合实践中的操作要求,即将合同期满后的一段时间作为担保人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更加合理一些。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