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从这一概念不难发现,债权人的代位权,并非债权人扣留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也不是对债务人财产取得优先受偿权,而是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见《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1.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债权,已经能够行使却怠于行使。
2.债务人的懈怠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但其尚有其他的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虽然可能危及债权人债权,但并未对债权构成现实的威胁,债权人尚不能行使代位权。
4.被代位行使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为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如人身性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
5.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因为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超过债权范围行使代位权,将对债务人的权利构成损害。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代位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但其处分的结果可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加者,应例外允许。例如,处理易腐烂物品,以抵消债务人财产上的负担。另外,债权人也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因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并无履行义务。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收取的债权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债权人不能从中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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