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和举证责任原则
作者:王瑛 朱益虎
【案情】2003年2月14日,常熟市沙家浜镇村民殷天成家母亲出殡,殷天成与外甥张根盛为琐事扭打在一起,在殷家帮忙的苏婉珍看见后冲上去劝架,被他们一带,立足不稳,向后跌倒,后脑正好撞在一块石头上,当即出血昏迷。经法医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但不构成伤残。苏婉珍向常熟市法院起诉,要求殷天成和张根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2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两被告究竟谁是推倒苏婉珍的“真凶”。两被告均认为是对方推倒了苏婉珍,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判决及依据】法院判决殷天成、张根盛赔偿苏婉珍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合计16167.1元。两被告负连带责任。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综合本案多份证言,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原告相劝时正在发生争吵、扭打,原告是在劝架时受伤的,当时原告与两被告均处于近距离接触中,两被告的行为均有可能造成原告受伤,系共同危险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侵权案件中,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举证责任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两被告如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就要对原告受到的伤害负赔偿责任。现殷天成提供的两份证言,一证人否认出具过证言,另一证人虽到庭作证,但证言与书面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且其不能确认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故法院对上述两份证言均不能采信。张根盛提供的三份警方笔录也没有证明苏婉珍的伤不是张根盛的行为所致,所以张根盛也应承担责任。
【评析】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的行为,且对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
共同危险行为有下列特征:
第一,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第二,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第三,这种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第四,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本案中,两被告扭打过程中伤及劝架的原告,这一行为是两人实施,具有伤害他人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确系打架所致,但又并非全体行为人所致;有因果关系,但不能证明谁是加害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由于两个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比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为保护受害人利益,两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错,确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共同危险行为又不能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适用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特殊的情形下,可以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的过错,而无须受害人加以证明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落实到举证责任上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要证明数个行为人均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结果有无过错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则由行为人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7款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行为并不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发生,则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否则,应由该数个行为人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确立共同危险行为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使受害人摆脱了必须举证具体谁为真正致害人的劳累和束手无策,使原本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受害人之损害得到法律救济,从而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更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以利于消除纷争,促进安定团结。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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