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周瑞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妮骑电动三轮车到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顾家屯卖香箔,电动三轮车发生故障,车链条掉了,被告安了安,没有安上。被告同滹沱村村民位素琴认识,被告就找到位素琴,让位素琴找人帮忙安链条,结果也没有安上。这时该村村民原告徐应凡从此处经过准备回家,位素琴喊住原告,让原告给被告帮忙安链条,原告就停下来给被告帮忙。当时被告在前面抬着电动三轮车车把,位素琴在车右侧抬着车斗,原告在车后蹲着安链条。刚开始原告试了试,没有安上。原告叫被告动动车,被告用钥匙将电动三轮车启动,原告的右手被链条挤伤。当天中午14时许原告被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手中、环指远端毁损伤”。同年9月2日上午原告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196.27元。出院证显示:“治疗结果:临床治愈。出院后注意事项:不适随诊,建议适当休息”。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96.2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徐应凡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5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徐应凡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载明:“四、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徐应凡‘右手中、环指远端毁损伤’诊断成立。经治疗,现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缺失,末端可见缝合疤痕。根据目前伤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十级6)条: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之规定,其右手中指、无名指末节完全缺失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其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90元、复印病历材料费用3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年,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 纯收入标准为6604.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8194.8元/年。原告徐应凡2010年10月从汝州市小屯镇朝川煤矿退休后,一直在偃师市缑氏镇滹沱村居住。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偃高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应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735.69元,扣除已付5196.27元,应再付14408.03元。二、驳回原告徐应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11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徐应凡无偿为被告刘妮安电动三轮车链条致使原告右手挤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帮工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正在用手安装车链条,在用钥匙启动车之前,被告应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避免身体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没有履行提醒义务,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指示被告动车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按3:7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徐应凡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289.27元(5196.27元+90元+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务工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0600元,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农村居民,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天,由此可计护理费876元(15986元÷365天×20天);4、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6、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退休工人,每月领取有一定的退休金,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实际收入没有减少,且原告退休后一直在农村居住,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定残时已满63周岁,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2739.2元(18194.8元/年×20年×20%),其计算有误,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检定意见,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作出调整,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26.58元(6604.03元/年×17年×10%)。以上1至7项共计17991.85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残疾,造成了严重后果,但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支持7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刘妮赔偿原告徐应凡各项损失19594.3元(17991.85元×70%+7000元)。被告刘妮已付的5196.27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义务帮工人帮工时受伤,被帮工人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忙时受伤,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理由如下: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帮工可分为义务帮工和有偿帮工两种形式,通俗理解帮工一般指无偿、自愿、短期为他人提供劳务,“无偿性”是义务帮派工最明显的特征,即提供劳务不给付任何形式报酬,也不以任何形式给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未规定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在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被帮工人依然应与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加说明了义务帮工情形下帮工人致他人损害时,被帮工人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并不能通过证明自己没有选任或监督的过失来获得免责。解释中规定,如果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则不承担责任,这与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不矛盾的,因为,帮工多为临时性的活动,如果拒绝帮工也就意味着帮工关系不成立,帮工人的活动与被帮工人并无关联,也就无所谓被帮工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这意味着,接受义务帮工在法律上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人将对自己接受帮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给被告帮忙时,被告并没有明确的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因此,原告在帮工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
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帮工活动所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正在用手安装车链条,在用钥匙启动车之前,被告应提醒原告注意安全,避免身体损害的发生,但被告没有履行提醒义务,存在较大过错;而原告指示被告动车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
综上,帮工活动导致损害,构成了被帮工人与损害人之间的牵连性,是被帮工人为此承担责任的基础。但如果义务帮工人在义务帮工受伤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的,其损失应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承担。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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